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蔡金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荷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24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8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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