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7號
PTDV,106,訴,827,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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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陳瑞香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45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45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三四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六一九分之二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四六五八‧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仲志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四六五八‧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5之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原以劉鍳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查知劉鍳於訴訟繫屬前 死亡,原告因此追加劉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7 至 45之共有人、劉基城、劉許美娥柯綉鳳、郭上暉、郭貞利 為被告。嗣查得被告劉基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12月24日 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 年 4 月25日南院武家字第10700216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原告另具狀聲明劉基 城之繼承人即劉林珠英劉朝松劉朝增、劉朝圳劉美雪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查知被告劉許美娥柯綉鳳(下稱 劉許美娥等2 人)均已拋棄繼承,許陳更亦為劉鍳之繼承人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0月11日北院隆家76 年度繼字第737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788 號卷、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 第197 頁)附卷可稽,原告因此撤回劉許美娥等2 人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5 頁)、追加許陳更為被告,並 追加請求前揭劉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編號45 之被告,下稱劉朝圳等44人)就被繼承人劉鍳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619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劉仲志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 共有人劉鍳於42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朝圳等44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圳等44人就劉鍳所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33⑴部分面積4658.30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仲志 ,編號33⑵部分面積4658.30 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編號33⑶ 部分面積28.18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朝圳等44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劉朝圳等4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鍳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9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劉仲志、郭瑛柳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洪月圓劉立閎、劉貴兄、劉貴榮王劉 錦蘭、陳劉錦住、劉錦香黃金蓮、劉柏成、劉承志、洪聖 棻、蔡許玉里則以:倘原告或劉仲志有意承受,其等願不採 原物分割,以鑑定結果受價金補償即可等語,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 之共有人為原告、劉鍳、劉仲志,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劉鍳於42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朝圳等 4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至 於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被告劉朝圳等44人 分得部分之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 人人數為3 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宗數)為3 筆,並未超 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 朝圳等44人就劉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土地為其他私人所有土地環繞,非經由他人土地無法對 外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由北向南之地上物依序為:被告 劉仲志所有之苦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近1/2 ),該苦瓜 園外側並設有塑膠圍籬,苦瓜園南側有被告劉仲志所設長約 1 公尺、寬約2 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甲路),該道路之南 側為原告所有之芒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近1/2 ),該 芒果園之西側緊鄰原告、被告劉仲志共同鋪設寬約3 公尺之 私設水泥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47平方公尺,下稱 乙路),乙路可連接南側鄰地(即同段20、20-2、36地號土 地)上寬約3 公尺之私設道路,通往位於同段37地號土地上 之屏東縣崁頂鄉溝底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稽。
㈡、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原告、劉仲志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大致吻合,且原告、被告劉仲志均可保留其等於系爭土地上 所種植之大部分作物與各自鋪設之道路,各共有人受分配之 土地面積,復與各自應部分折算面積大致相當,且該分割方 案並為原告、被告劉仲志、被告郭瑛柳所同意,至被告洪月 圓、劉立閎、劉貴兄、劉貴榮、王劉錦蘭陳劉錦住、劉錦



香、黃金蓮、劉柏成、劉承志洪聖棻、蔡許玉里雖主張, 倘原告或劉仲志有意承受,其等願不採原物分割,僅受價金 補償即可云云,惟原告、被告劉仲志均已表明:不願支出鑑 定費用、亦不願承受劉朝圳等44人分得土地,僅同意原物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182 頁),自難強令原告 或被告劉仲志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並負擔補償之金額,以此 觀之,前揭被告洪月圓等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另參以,其 餘共有人均已收受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回證(一)卷),均未再具狀或到庭表 示意見,應可推認其餘共有人應可接受以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參互以觀,本院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場共有人之意見 ,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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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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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劉仲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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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劉朝圳住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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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劉美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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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劉朝增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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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劉林珠英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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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劉朝松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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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劉美英 │(公示送達) │
│ │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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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劉正輝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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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劉芳伶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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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兼上二人共同│住高雄市○○區○○○○街00號 │
│ │訴訟代理人 │ │
│ │洪月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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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謹霈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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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漢強 │住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48巷9 弄17 樓 │
│ │ │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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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仁德住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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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仁勝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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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美淑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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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美惠 │住屏東縣○○鎮○○路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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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劉漢儀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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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兼上三人共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 │訴訟代理人 │ │
│ │劉立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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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許劉香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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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貴兄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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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劉貴榮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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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劉錦蘭 │住屏東縣南州鄉仁里村仁里路11巷119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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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劉錦菊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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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蘇劉錦帶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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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劉錦住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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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劉錦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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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劉錦香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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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金蓮 │住屏東縣○○鎮○○街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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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劉柏成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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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劉承志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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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劉玉惠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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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劉玉貞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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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陳佳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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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洪聖棻住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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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洪子芸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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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洪亦婷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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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洪亦琳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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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郭俊卿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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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郭瑛柳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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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蘇郭淑勤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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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郭紅玉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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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蔡許玉里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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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許陳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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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郭上暉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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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郭貞利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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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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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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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劉鍳之繼承人│9619分之29 │劉朝圳等44人連帶負擔│
│ │即被告劉朝圳│(公同共有)│9619分之29 │
│ │等44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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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劉仲志 │9619分之4795│9619分之4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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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吳建德 │9619分之4795│9619分之4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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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