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1號
PTDV,106,訴,64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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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許余春菊
訴訟代理人 許昭雄 
      詹詠婷 
被   告 劉漪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3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其子李○軒(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鄉○○路000 ○0 號旁之道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鄉安樂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由東南往西北 行抵該處,因遭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而肇事,致伊人車 倒地,受有第2 腰椎骨折、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 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 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0,561 元及滑輪強力 背架費用1 萬元;並由親屬載送就醫及看護,受有交通費用 36,860元、看護費用26萬元之損害;且因傷無法工作,共19 0 日,損失38萬元。其次,伊所受上開傷害,尚需進行復健 ,所需費用為30萬元。再者,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肉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 計1,757,421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421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惟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行 駛之道路則為支線道,原告未暫停讓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達8 成之多,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所受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 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 、腰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並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852,212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次,伊亦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64,000元, 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2 腰椎骨折之 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133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第 24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第2 腰椎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時間8 時45分42至44秒顯示兩造分別騎乘機車 ,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見原告所騎 上開機車,始煞車減速,原告則未減速而持續前行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1 至225 頁) ,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保生路286 之3 號旁之道路由西 南往東北行駛,原告則騎乘上開機車沿安樂路由東南往西北 行駛,而原告所行駛之路段設有「讓」標誌,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告行 駛之路段為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時間8 時45分42至43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小孩,朝肇事路口前進;8 時45分44秒,原告騎乘機車, 自肇事路口右方出現,被告行至肇事路口見原告機車開始煞 車減速,原告則未減速而持續直行;8 時45分45至46秒,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半傾等情,有勘驗筆 錄足稽,顯見原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暫停讓 被告優先通行,倘非被告即時煞車,後果恐更加嚴重。且被 告乃行駛於幹線道,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先通行,則被告縱同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之過失,亦難認其過失責任 應與原告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 即尚無可採。原告雖另以被告搭載其子李○軒站立於腳踏板 上,並於事故發生當時低頭與李○軒談話,視線不免受阻且 易於分心,而主張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與原告相同云云,惟被 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低頭與李○軒談話,業經勘驗上開錄 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 雖使李○軒站立於腳踏板上而有違規定,惟此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對此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徒憑主觀臆測,即主張被告使李○軒站立於腳踏板上 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加重被告之過 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原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屬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雖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惟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事發時竟未 減速或暫停,反持續前行,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



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 3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 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2 腰椎骨折之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42,61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34 頁、第137 頁、第26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280 頁),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3 、4 、5 節椎間 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 症、腰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等語,並提出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1 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因第2 腰椎 骨折造成脊椎不穩定而建議原告接受第1 、3 、4 、5 腰椎 第1 薦椎脊椎內固定(自費人工椎間盤1 個)及神經減壓手 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原告因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3 、4 、 5 節第1 薦椎滑脫,於107 年5 月17日接受第1 、3 、4 、 5 腰椎第1 薦椎脊椎內固定(自費人工椎間盤1 個)及神經 減壓手術治療等語,可見原告所受腰椎第3 、4 、5 節椎間 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 症、腰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乃肇因於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之第2 腰椎骨折,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第3 、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 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至高雄長庚醫院雖另函復: 原告最早留存該院醫療影像日期為106 年3 月2 日(外院之 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第2 腰椎骨折,然目前並無更早之 影像可佐證,故無法判斷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 、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 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 ,惟原告所受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3 、4 、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乃因第2 腰椎骨折所致,已如前 述,則尚難因該院無法判斷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 性,即遽謂其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受腰椎第3 、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 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



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則無足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3 、4 、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27,942 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 0 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 頁)。查原告固稱其係因當下無健保病房, 遂先行入住自費雙床病房云云,惟其此部分說詞,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伊先入住自費雙床病房,待有健 保病房空出即轉往健保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可 見原告之傷勢並無需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是原告關此部分 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其餘125,942 元部分,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68,561 元(42 619 +125942=168561)。
⒉滑輪強力背架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第2 腰椎骨折所支出之滑輪強力背架 費用1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第2 腰椎 骨折,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 有18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 1、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10日(107 年5 月15日至5 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專 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40日之看護費用損 害共8 萬元,被告則辯稱:伊對於原告於接受手術之日即10 7 年5 月17日起至出院之日即同年5 月24日止,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惟 就原告住院接受手術前之107 年5 月15日及16日,認為尚無 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僅有38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 頁)。查原告自承: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半 年,即可自行使用輔助器及柺杖出門採買或為其他行為,不 需他人在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可見原告於接 受手術前,並無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因上開傷害而 需看護之期間應僅有107 年5 月17日至5 月24日,及107 年 5 月25日起算1 個月,共38日。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38日之看護費用共76,000元(38×2000=76000 ),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256,000 元(18 0000+76000 =256000)。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枋 寮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06 年1 月9 日出院,自106 年1 月 13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至枋寮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 100 次,並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至高 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共10次,而由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原告之住所至枋寮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 單趟按錶計費分別為150 元及1,300 元(往返共300 元及2, 6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屏東縣計程車駛員職業工會答復本院之回函在卷 可憑,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56,000元(30 0 ×100 +2600×10=5600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36,86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又兩造對於交通費 用之計算固分別提出計算標準,惟其等對函詢屏東縣計程車 駛員職業工會關於車資部分,均於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會對於 車資之計算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屬客觀, 因認以之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最為適當。至兩 造所提計算方式,均不免為求對己有利而流於主觀,難謂妥 適,爰均不予採納。
⑵原告雖主張:伊係由子、媳開車自屏東縣○○鎮○○路00○ 0 號住處前往伊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住所,再由



屏東縣○○鄉地○村○○路00號住所分別前往枋寮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故交通費用應以往返屏東縣○○鎮○○路00○ 0 號及枋寮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計算云云。惟就醫交通費用 本即應以被害人自住居所往返醫院所需費用為計算,且倘被 害人自行搭乘計程車或其他車輛至醫院,其車資之起算點亦 為其住居所,自不能以其係由他人自他處前往載送,而主張 應以他人出發地點為起算點,倘認被害人得以該他人之出發 地點為起算點,則是否他人自國外搭乘飛機回國或自外地前 往被害人住居所,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可責由加害人負擔?如 此無異以不相干之事由加重加害人之責任,並致被害人獲有 不當利得,顯與民法侵權行為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旨有 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伊因第2 腰椎骨折,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 損失2,000 元計算,共損失18萬元,被告則辯稱:伊對於原 告因第2 腰椎骨折,3 個月無法工作,並不爭執,惟應以每 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損失。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固提出 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 7 至233 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原告所有各筆存款, 且其金額少則百元,多則萬元,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因無法工 作,每日受有2,000 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加以證實,則其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2,000 元云云, 實難憑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 則被告辯稱應以106 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即屬合 理,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6 ,000元(22000 ×3 =66000 ),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⑵其次,原告主張:伊因腰椎第3 、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 腰椎第1 、2 、3 、4 、5 節及薦椎第1 節狹窄症、腰椎第 3 、4 、5 節第1 薦椎滑脫之傷害,於長庚醫院住院10日( 107 年5 月15日至5 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損失20萬元,被告則辯稱 :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僅有接受手術之日即107 年5 月17日至 107 年5 月24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98日,且亦應以每月 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且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則自其住院時起,即 已陷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接受手術前之107 年5 月15、16日住院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尚無可採。則以 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3,333元(22000 ÷30×100 =73333 ,不滿1 元 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亦應不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39,333 元(6600 0 +73333 =139333)。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尚需進行復健1 年,所需費用 約30萬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且經本院 多次命其提出證據,亦未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初中肄業學歷,現以務農為生,月收入約5 、6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現為家庭主婦,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10,754 元( 168561+10000 +256000+36860 +139333+400000=0000 000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3,226 元【0000000 ×(1 -0.7 ) =303226,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 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 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852,212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 告為任何賠償(303226-852212=-548986)。至原告主張



其已受領之補償金不應全部扣除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757,4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辯稱其亦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64,000元,並 以此為抵銷部分,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行使, 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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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