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黃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 求賠償,嗣經被告於同年7 月7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7 月7 日萬鄉行字第106309 798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0至22頁),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已履行前揭規 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向訴外人林育禾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曾向被告申請同段40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於97 年8 月5 日以萬鄉建都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發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之證明書,原告因信賴該證明書,遂以新臺幣(下 同)602 萬9,100 元向林育禾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3 年 10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證明書,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萬鄉建都使字第1030 00284 號函核發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書,原告遂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1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育侑。 嗣吳育侑於104 年7 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以萬鄉建都使字第104000202 號函 核發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證明書,並加註係屬依法應徵收 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吳育侑無法興建房屋,吳育 侑因而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56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吳育侑51 0 萬元。系爭土地因被告判讀錯誤,未善盡查證義務,於97 年及103 年核發系爭土地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致原告誤 認系爭不動產能興建房屋而購買,並再出售他人,原告因而 受有誤買系爭土地之損失343 萬1,4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損失47萬4,091 元(含仲介費10萬元、辦理過戶相關費用 1 萬1,651 元、律師費5 萬元、支付吳育侑和解金12萬 9,000 元、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之行政與稅捐費1 萬 2,440 元、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損失17萬1,000 元 ),共計損失390 萬5,49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5,491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 97年11月間向林育禾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距原告10 6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歷經9 年,故其誤買之損失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損失部分,對於仲 介費10萬元、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相關費用中4,151 元、及辦 理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之行政規費與稅捐費用中440 元之 金額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規費及稅捐共計4,151 元,以 及回復登記費用中之影印、郵資、規費共計440 元,另和解 金中之事務費用7 萬7 千元亦不爭執,然和解金中之裁判費 5 萬元應非必要費用,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損失17 萬1,000 元部分,因收取租金者為吳育侑,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 條第4 款向其請求,惟因原告與吳育侑已達成和解, 應認租金之損失亦於和解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此外,系爭土地於86年2 月21日萬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中,裁示請屏東縣政府儘速辦理徵收並予以綠化,被告 於97年8 月5 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亦載明 「應予綠化」,而應予綠化意指無法興建房屋,若原告無法 確知「應予綠化」意義為何,應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可於土
地上興建房屋,惟原告並未詢問,應認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間以602 萬9,100 元向林育禾購買系爭不動 產。
㈡被告於97年8 月5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000000000 號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載為:『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名稱住宅區(應予綠化) 』;於103 年10月24日核發 萬鄉建都使字第103000284 號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 容載為:「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住宅區」 。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1043162270號函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證明書內容則載明:「萬安段40 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道路用地」。
㈣原告支出仲介費10萬元、辦理過戶相關費用1 萬1,651 元、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之行政與稅捐費1 萬2,440 元; 被告同意給付辦理過戶相關費用中之規費及稅費共計4,151 元,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之行政與稅捐費中之影印 、郵資、規費共計440 元。
㈤原告曾委託仲介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將該系爭土地以510 萬出售予吳育侑,並於104 年1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系爭判決確定,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
㈥系爭判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前後不一或誤載之情,係 因被告承辦人林信宏判讀錯誤所致,故判令原告應返還吳育 侑51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98%。該判決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
㈦系爭土地97年8 月5 日、103 年10月24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 明書內載明「住宅區」,為被告承核發錯誤所致。 ㈧原告與吳育侑於105 年5 月5 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除還返 510 萬元外,另再給付吳育侑12萬9,000 元,吳育侑則同意 放棄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㈨牛津學堂鑑定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㈠97年11 月:1.勘估土地為「住宅區」之價格:535 萬7,800 元。2. 勘估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價格:192 萬6,400 元;㈡104 年11月:1.勘估土地為「住宅區」之價格:632 萬1,000 元 。2.勘估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價格:225 萬7,500 元」。 即97年價差金額為343 萬1,400 元、104 年價差金額406 萬
3,500 元。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誤買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 年 消滅時效?
㈡若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應予綠化』是否意指不能興建房 屋?系爭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錯誤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誤買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5 年消 滅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係指公務員侵權行為後「 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自侵權行為時起,逾5 年者 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 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被告於97年8 月5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000000000 號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載為:『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名稱住宅區(應予綠化) 』;於103 年10月24日核 發萬鄉建都使字第103000284 號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內容載為:「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住宅區 」;104 年11月2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1043162270號函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證明書內容則載明:「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道路用地」乙節,業如前述,即 自104 年11月2 日被告核發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時起,原告始發生系爭土地價差之「損害」,蓋被告未核 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仍為住宅用地,故此時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發生價差之損 害,而自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104 年11 月2 日起算5 年,應至109 年11月2 日止始屆滿5 年之消滅 時效,而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 於同年7 月7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並於10 6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云 云,顯有誤會。
㈡若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1.價差343 萬1,400 元部分:
查,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分別於97年11月、104 年11月時,若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 住宅區(應予綠化)」、「道路用地」,土地價值分別為何 ?經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覆以:㈠97年11月:1. 勘估土地為「住宅區」之價格:535 萬7,800 元。2.勘估土 地為「道路用地」之價格:192 萬6,400 元;㈡104 年11月 :1.勘估土地為「住宅區」之價格:632 萬1,000 元。2.勘 估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價格:225 萬7,500 元」。即97年 價差金額為343 萬1,400 元、104 年價差金額406 萬3,5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此亦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 7 年3 月19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10 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5頁)。故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差為343 萬1,400 元,應為可採。 2.仲介費用1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出賣系爭土地與吳育侑而支出仲介費10萬元 等語,而被告對仲介費之金額亦不爭執,亦如前述。查系爭 土地出賣予吳育侑之買賣契約既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而由吳育侑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 有系爭判決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而現 今不動產之買賣型態,一般人經常透過媒介交易,否則難以 尋得購買之標的與出賣之對象,則原告支出前開仲介費之損 害,為通常一般人出賣不動產所需之花費,然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既因使用分區核發錯誤而業經撤銷,則原告所支出仲介 費10萬元之損害,自與被告錯誤核發系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萬元 ,應屬有據。
3.辦理過戶相關費用1 萬1,651 元、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之行政與稅捐費用1 萬2,4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相關費用1 萬1,651 元、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之行政與稅捐費用1 萬2,440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45、50頁),查被告同意給付辦理過戶相關費用中之 規費及稅費共計4,151 元,以及回復登記費用中之影印、郵 資、規費共計440 元,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共計4,591 元, 應予准許。而關於其餘土地登記代辦費、建物登記代辦費、 簽約手續代辦費、鑑界測量代辦費、申請奢侈稅退稅代辦費 等部分,查當事人為解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關於土地之相 關事宜,所為委任地政士等行為,乃其為達成土地處理事宜 為目的,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其與被告錯誤核
發系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認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4.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部分:
因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訴訟外,並非強制律師 代理,原告因與吳育侑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而委任律師,該 庭由律師出庭即可,除審判長要求原告本人到場外,原告原 則上不須每庭必到,故原告於系爭判決案件委任律師代理訴 訟,純係為自己之方便,應非必要,故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核發錯誤無涉,此部分應予駁回。
5.支付吳育侑和解金費用12萬9,000 元部分: 本件被告對和解金中之事務費用7 萬7 千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6頁),故和解金中之事務費用7 萬7 千元部分,應 予准許。然就和解金中之裁判費5 萬元抗辯:因原告與吳育 侑本可和解,故裁判費非必要支出云云,然當事人是否同意 和解而由法院退還裁判費3 分之1 ,乃繫於當事人之選擇, 而提起訴訟須繳交裁判費,裁判費由敗訴之人負擔,乃訴訟 法上之明文,原告於系爭判決應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訴訟 費用5 萬元之支出,乃因訴訟法之規定所來,而原告於系爭 判決受敗訴判決,乃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核發錯誤, 致吳育侑以錯誤為由撤銷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故裁判費5 萬元之支出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被 告核發錯誤,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和解金費用中之裁判 費5 萬元非必要費用云云,不可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6.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損失17萬1,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道路用地雖不能出租,但土地與房屋不可分,故 請求系爭土地上房屋出租之租金,因104 年2 月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給吳育侑,但在105 年9 月回復登記,所以受有從10 4 年2 月至105 年9 月共計19個月房屋租金損害云云,然不 論系爭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原告均可將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以作為房屋之使用收益,而房屋之所有 人若已移轉為他人所有,該他人亦得使用收益該房屋,故原 告主張於104 年2 月至105 年9 月共計19個月未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云云,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錯誤應無因果關係。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應予綠化』並非意指不能興建房 屋;系爭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錯誤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無與有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應予綠化意指無法興建房屋,若原告無法 確知「應予綠化」之意義為何,應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可於 興建房屋,惟原告並未詢問,對此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
電詢屏東縣政府城鄉管理處,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管理處回覆 以「應予綠化是要看土地的大小及相關規範,而非可否建築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㈡第42頁),顯見「應予綠化」並非意指不能興建房屋,土 地是否可建築須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範判斷,故被告 抗辯:應予綠化意指無法興建房屋,原告未為查證而與有過 失云云,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既為屏東縣鄉公所,其既於 97年8 月5 日、103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當事人亦應不再負有向行政機 關查證之義務,否則無異課予當事人明顯不合理之義務,因 此,一般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核發公文書之情形下,自不應 因行政機關核發錯誤,而予人民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始為 公平,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 萬4,991 元,及自107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