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楊景喻
陳杏佳
陳伯宜
陳香如
兼 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政
被 告 林丕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7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年6月29日當庭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利率則變更為以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參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之父陳益昌借 款,因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且借款金額不小,為求保障,遂 由被告以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8分之1,175之4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175之6地號 ,權利範圍8分之1,及同段7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陳益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抵押權 ,另分別於89年11月1日、95年8月1日及95年10月1日開立票 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70,000元及50,000元之本票3 紙,
復於96年2 月9日、96年4月9日及96年4月14日陸續簽立金額 為70,000元、200,000元及130,000元之3 紙借據作為借款憑 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嗣陳益昌於96年12月5 日死亡, 渠繼承人(即原告)一再催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70,000元(800,000+50,000+70,000+50,000+70,000+200,0 00+130,000=1,3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2 類謄本、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第31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有上述借款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借款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