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被 告 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珍
被 告 李怡慧
顏妙妃
張宗源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被 告 黃英清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祥
被 告 黃英利
兼上列二人 呂淑娟
被 告 蔡金玉
劉靖平
姜小娟
陳惠如
翟會東
許玉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仇幼卿
被 告 施金杰
朱美珠
黃錦春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凰
被 告 陳耀宗
林志隆(即林明坤之承當訴訟人)
鄭昱群
鄭昱祥
顏羚樺即顏秋茹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克定
被 告 曾柏翰
傅綺鳳
黃玉燕
廖淑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被 告 吳素珠
陳淑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正
被 告 楊玉清
林曹金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斌
被 告 李振洋
朱智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峨
被 告 鍾禮山
陳姷橞
陳耀斌
胡哲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俊富
被 告 陳慧雯
傅錦煇
張棠淇
蘇祈福
李素香
王麗凰
王台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蔚義
被 告 林麗珍
孫元邦
林富美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元龍
被 告 張菀麟
趙如玉
陳香年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源
被 告 侯麗英
魏成義
饒秀蘭
林麗蓮
黃淑滿
連張素盆
潘怡君
周瑞昌
張瓊分
賴亭諭
柯冠宇
陳邱美月
張純菁
黃先和
廖美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珠
被 告 鍾政道
陳麗錦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宬
被 告 劉亦君
林美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被 告 張莉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邢德民
被 告 楊淑珠
何俊輝
郭政源
鄭秋艮
周行憲
鄭鳳玲
余正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韋麗慈
被 告 秦亞駒
王秀蓮
湯建榮
賴柑如
王文瑞
黃永信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卿
被 告 陳振源
陳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負擔萬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黃輝正變更為被告仇幼卿,有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民國106 年1 月12日屏市建字第10630113400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被告管委會新任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管委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立即拆除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底層1 樓之1 及同號底層1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底層1 樓之1 、底層1 樓之2 房屋,合稱系爭2 房屋)內所有公共糞水、汙水排水 管管路及抽糞設施並修復、清潔系爭房屋漏水、漏糞之損害 。㈡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員 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 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2,628元,及 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輝正、仇幼卿 、陳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94 元,及自107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 應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基於系爭2 房屋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列為被告之林明坤,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於系爭大廈之 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及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讓與林志隆,於106 年6 月22日辦畢登記,有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卷六第21頁 ),林志隆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與林明坤同意(見本院 卷六第265 至271 、300 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顏妙妃、顏羚樺(原名顏秋茹)、潘 怡君、張瓊分、黃先和、陳麗錦、何俊輝、秦亞駒,分別將 其於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顏谷 霖、顏良有(上開2 人均受讓自被告顏妙妃)、楊登翔(受 讓自被告顏羚樺)、尤姵今(受讓自被告潘怡君)、陳麗娟 、羅勝仁(上開2 人均受讓自被告張瓊分)、陳雅玲(受讓 自被告黃先和)、陳儷婕(受讓自被告陳麗錦)、楊富群( 受讓自被告何俊輝)、歐秋霞(受讓自被告秦亞駒),並均 辦畢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卷四第48、50、57、60、65、66、72頁、卷六第39、51、 71、91、105 、117 、129 、139 頁),上開受讓人經本院 書面通知後,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 影響,本件仍應將顏妙妃、顏羚樺、潘怡君、張瓊分、黃先 和、陳麗錦、何俊輝、秦亞駒列為被告。
五、本件除被告管委會、仇幼卿、蔡金玉、劉靖平、姜小娟、陳 惠如、翟會東、許玉樺、李怡慧、顏妙妃、張宗源、陳耀宗 、曾柏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投標買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2 房屋,於同年月 31日發現系爭2 房屋內竟設有如附圖所示之PVC 管1 至9 、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而為 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共有之公共糞水、 廢水管及抽糞設施;且上開管線穿越系爭2 房屋之樑柱、牆 壁及地板,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復有破損滲漏之情事,致系 爭2 房屋之牆柱、天花板及地板遭污損。又因被告管委會之 管理不當,致系爭大廈之化糞池抽水馬達故障,糞水多次外 溢至系爭2 房屋之廁所,系爭2 房屋因而臭穢不堪,迄今無 法使用。再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之西側牆面原應設置防火 門1 扇,竟遭被告拆除,被告並增建牆壁1 面,圍築成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1137⑴、面積72.01 平方公尺之儲藏室(下稱 系爭儲藏室),由被告管委會加以占用;系爭底層1 樓之2 房屋之西側牆面原應設置防火門1 扇,同遭被告拆除;系爭 2 房屋之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亦遭被告封閉、拆除,均影響原 告居住安全及出入自由。
㈡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第767 條、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 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連帶賠償原告將如附圖所示PV 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及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除去並回復原狀,及將防火門、 逃生孔及逃生鐵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599,300 元;並 請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 系爭2 房屋所失利益7,417,956 元,修復上開防火門2 扇及 被穿孔之樑柱、牆壁、地板之費用共515,000 元,系爭2 房 屋因遭惡意占有而毀損所生之租金價差3,423,672 元,清潔 費196,000 元,及慰撫金50,000元,共11,602,628元。又被 告管委會占用系爭儲藏室,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輝正、仇幼卿為被告管委會前任 及現任主任委員,被告陳文海前受僱於被告管委會,則原告 得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956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94,594 元。再系爭2 房屋於系爭儲藏室部分迄 今仍由被告管委會占用,其餘部分則遭被告(管委會、黃輝 正、陳文海除外)所共有之上開管線、設施占用,則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輝正、陳文海除外)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59 9,3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 帶給付原告11,602,628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黃輝正、仇幼卿、陳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 原告594,594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仇幼卿、蔡金玉、劉靖平、姜小娟、陳惠如、 翟會東、許玉樺、李怡慧、顏妙妃、張宗源、陳耀宗、曾柏 翰則以:系爭2 房屋內之共用管線、設施及系爭儲藏室,均 於建商銷售系爭大廈建案時即已存在,系爭2 房屋之防火門 則於建商銷售系爭大廈建案時即已不存在,被告均未加以更 動,被告亦否認系爭2 房屋內之共用管線有破損滲漏,或系 爭大廈之化糞池有糞水外溢之情事,縱有,亦係因原告拒絕 被告管委會入內維修所致。從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 無據。又被告原未占用系爭2 房屋,且建商交屋時,系爭儲 藏室即作為公共設施,被告管委會並非惡意占有人,復已於 106 年9 月21日將系爭儲藏室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2 房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英清、黃英利、呂淑娟、 黃錦春、林志隆、鄭昱群、顏羚樺、傅綺鳳、黃玉燕、廖淑 惠、吳素珠、陳淑幸、黃輝正、林曹金枝、李振洋、朱智群 、鍾禮山、陳姷橞、胡哲愷、陳慧雯、王麗凰、王台華、林 麗珍、孫元邦、林富美、趙如玉、侯麗英、魏成義、林麗蓮 、黃淑滿、周瑞昌、陳香年、陳宏源、張純菁、黃先和、廖 美珠、鍾政道、陳麗錦、劉亦君、林美惠、黃泰元、張莉玲 、周行憲、余正榮、賴柑如、王文瑞、黃永信、陳振源、陳 文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 :引用被告管委會之答辯聲明及要旨;被告陳文海另補充以 :伊前受僱於被告管委會,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表示系爭2 房屋淹水時,伊有向被告管委會通報,嗣即因健康因素而離 職,則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 年8 月4 日屏市建字第10533116700 號函所附被告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照片附卷可稽(卷一第 285 至385 、389 至479 頁、卷二第97至167 頁、卷四第33 至80、219 至225 頁、卷五第69至101 頁、卷六第19至16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47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同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5 頁、卷四 第15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投標買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2 房屋,同年月30 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4 月1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黃輝正 。
㈡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均為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 專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之西側經以磚牆圍築出一獨立空間(
如附圖所示編號1137⑴面積72.01 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儲 藏室),設有木門,木門之喇叭鎖鑰匙前由被告管委會保管 ;又系爭2 房屋內有如附圖所示之PVC 管1 至10、裝飾牆管 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關於系爭2 房屋內之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及如附圖所示PV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 2 等設施之存在,及系爭2 房屋內並無防火門、逃生孔及逃 生鐵梯一事,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是否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 得利予原告?
㈡系爭2 房屋內之上開管線有無破損滲漏,或系爭大廈之化糞 池有無糞水外溢之情事?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 當得利予原告?
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2 房屋之情事?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原 告就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相當?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 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9 款、第5 條、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 ,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 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 有共同之利益,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 。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 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末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 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 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 條定有明文。此一 占有物滅失毀損之賠償責任,以占有人為惡意占有人或 他主占有人,且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滅失毀損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成立要件。
⒉⑴原告主張系爭2 房屋內如附圖所示PVC 管1 至9 、裝飾 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 均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本院調取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 請資料,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依現場實地
勘查各管線或設施之吊仔、預埋套管、使用執照申請資 料中之竣工照片與西側停車場之相關現況等綜合研判後 ,認上開管線、設施應係系爭大廈建造時同時設置之事 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5 月4 日高市土技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同年8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662號函暨說明(下稱鑑定補充說 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卷六第171 至17 9 頁、鑑定報告第13至21頁)。又上開管線、設施多屬 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詳下⑵A.所述),而系爭大廈係 以訴外人巨園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於79年間申請建 造執照,並於81年1 月6 日獲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屏 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26992600 號 函所附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 3 頁),堪認上開管線、設施於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 前即已設置完成,系爭2 房屋之樑柱、牆壁及地板因設 置上開管線、設施而遭穿孔,自亦係於系爭大廈取得使 用執照前即已發生。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 外)均於81年1 月6 日後始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67 頁、卷四第33至80頁),被告管委會則為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成立當然在81年 1 月6 日之後,則原告主張上開管線、設施均為被告( 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云云,自無可採。上開管 線、設施之存在,既非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 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如附圖所示PV C管 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之存在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 無據。
⑵A.如附圖所示PVC 管2 、3 、5 、6 、7 (以管道間開 口方式穿版部分)、9 等管線及裝飾牆管路間、管路 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其連通位置及 功能詳見附表二),均係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事實 ,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及鑑定補充 說明附卷可稽。至於如附圖所示PVC 管1 、4 、7 ( 以預留套管方式穿版部分)等管線,鑑定報告固認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用部分,惟 PVC 管1 、4 均非僅供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連 通位置詳見附表二㈠),PVC 管7 以預留套管方式穿 版部分與以管道間開口方式穿版部分,更僅為同一管 線之北段及南段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
明在卷可考,則PVC 管1 、4 、7 (以預留套管方式 穿版部分)等管線,自難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應屬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 ,亦即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是以,鑑定報告於此 部分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如 附圖所示PVC 管1 至7 、9 等管線及裝飾牆管路間、 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均為系爭 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且均於系爭大廈建造 時即同時設置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管線、設 施之存在,並非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業據前述,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上開管線、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則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現 狀變更前,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對於上開管 線、設施設置於系爭2 房屋內,並享有使用上開管線 、設施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B.如附圖所示之PVC 管8 ,係武順街30巷1 之1 號房屋 (為被告施金杰、朱美珠共有)1 樓後方廁所接往系 爭大廈東側化糞池之糞水管,而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管線之事實,固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惟PVC 管8 亦係於系爭大廈建造時即同時設置完成,有如前 述,且其與其他糞水、廢水管線均係以吊掛方式設置 於系爭2 房屋之水泥天花板下方,尚難認其設置之位 置及方法有所不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位置 及方法有違反任何建築法規之處,則被告施金杰、朱 美珠對於PVC 管8 設置於系爭2 房屋內,並享有使用 該管線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C.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如 附圖所示PV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 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之存在一事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洵屬無據。
⒊⑴原告主張系爭2 房屋內之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為被告( 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 、逃生孔及逃生鐵梯為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 拆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 並非系爭大廈建造時同時設置,而應係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再行增建之事實,固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 告第21、22頁)。惟系爭儲藏室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即已 存在,並於廣告上標示為乒乓球室、媽媽教室、會議室 、健身房之事實,有系爭大廈建案廣告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61頁),堪認系爭儲藏室之東側牆壁,應係於 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以前,及被告管委會成立以前,即已設置完成,則原 告主張系爭儲藏室之東側牆壁為被告(黃輝正、陳文海 除外)所設置云云,殊無可採。至於系爭2 房屋內之防 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不存在一事,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與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何等行為有關, 則原告主張上開設施係由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 拆除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之存 在,及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不 存在,均非由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行為所造 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該牆 壁之存在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⑵又系爭2 房屋內並無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存在一 事,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且系爭儲藏室雖前由被告管委會占用(詳下㈢⒈所述) ,然被告管委會所獲得之利益(所管理支配之內容), 係系爭儲藏室內之空間,並非該東側牆壁本身所占空間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系 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之存在,及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