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0號
PTDV,104,重訴,110,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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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鍾政凱 
      黃秀珍 
      陳雅雲 
      湯瑞欽 
      蔡龍生 
      鄭文琇 
      楊崇德 
上 列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豐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政凱黃秀珍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鄭文琇楊崇德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陳雅雲湯瑞欽蔡龍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均已將價金付清,系爭房屋則已分別交付並 移轉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之給水管線,竟遭被告以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下稱E 管 )施作,而非自來水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下稱W 管), 已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又系 爭房屋給水管線更換為W 管之修繕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 原告即以各該費用數額作為所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則被告 所受領之價金於各該數額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政凱黃秀珍新 台幣(下同)1,063,523 元,給付原告陳雅雲湯瑞欽、蔡 龍生各1,018,722 元,給付原告鄭文琇楊崇德各1,054,21 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水電工程之施作慣例,給水管線於管徑為1 英 吋(下稱1 英吋管)部分係以E 管施作,系爭房屋之給水管 線僅1 英吋管部分以E 管施作,其餘管徑部分則確係以W 管 施作。又原告陳雅雲鄭文琇與被告訂定之房屋預售買賣契 約,僅約定系爭房屋之給水設備採用廠牌為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PVC 管,則被告以南亞公司 之PVC E 管施作,並未違約;其餘原告與被告訂定之房屋買 賣契約,亦約定房屋以現況點交,而其等於點交時對系爭房 屋之現況並無異議,自無從再以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為E 管 而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再系爭房屋所使用之E 管,其品質 符合W 管所應符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4053-1(下稱CNS405 3 -1),則系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並未因而減少,縱有 ,其減少之程度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縱認其為瑕 疵,惟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受領系爭房屋後,並未從 速檢查,迄104 年4 月間始發現,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 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自無從請求減少價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以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 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依將E 管更換為W 管之修繕費用予以 減價,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15 2 頁),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照片 、南亞公司105 年8 月29日南塑經三字第一三九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89頁、卷二第96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買受房屋,詳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編號2 、6 房屋之預售買賣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 第9 條約定:「給水設備;冷水管採南亞(指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同)PVC 管」,如附表編號1 、3 、4 、 5 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房屋現況除水 電、門窗等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 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但點交時另有協議者 ,從其協議」。
㈢原告於系爭房屋分別點交後之104 年4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頂樓之給水管為南亞公司之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即E 管 ),而非同公司之自來水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即W 管) ,並認此為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於104 年5 月2 日 前通知被告。
㈣W 管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為CNS 4053-1,E 管所適用之國家標



準為CNS 1302。
㈤南亞公司有生產管徑3/8至24英吋之W管。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 管,是否符合CNS4053-1 ? ㈡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為E 管而非W 管,是否為減少其價值或 通常效用之瑕疵?該減少之程度是否無關重要? ㈢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應以W 管設置,而實際上以E 管設置之 長度為何?更換所支出之費用為何?
㈣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以若干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存有缺點,且該缺點已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或已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 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均以E 管施作,而屬減損系 爭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暫不問「以E 管施作給水管線,是否減損房屋之價值及通 常效用,而為瑕疵」,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均係以E 管施作」之前提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僅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頂樓之給水管材為1 英吋之E 管,尚難據以認定 系爭房屋之其餘給水管線均係以E 管施作;而原告前聲請 本院以財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 或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囑託鑑定系 爭房屋給水管路不符CNS 4053-1之長度為何等事項(見本 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原告則於106 年5 月17日撤回 鑑定之聲請,其後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其 餘給水管線係以E 管施作,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 英吋管部 分以E 管施作,其餘管徑部分則係以W 管施作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南亞公司之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坊間水電行南亞公司PVC 管材價 格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於W 管部分僅標示1/2 及3/ 4 英吋管之價格,而無1 英吋管之價格,堪認W 管之1 英 吋管並非水電工程常用之管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給水管線均以E 管施作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 英吋管部分以E 管施作,其餘管徑部 分則係以W 管施作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 管,是否符合CNS405 3-1 一節,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 公司)至系爭房屋採樣鑑定,惟SGS 公司之 實驗室執行CNS4053-1 之性能試驗,其管材之取樣長度、 數量,於管徑為1 英吋(即24.5公釐)者,至少需4,000 公釐(即4 公尺)1 支或1,000 公釐(即1 公尺)4 支, 有SGS 公司106 年11月30日台檢(材)- 南字第1061130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而觀諸系爭房 屋頂樓給水管線之設置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應認縱至系爭房屋採樣,仍不足以提供鑑定所需之管材長 度、數量。又南亞公司為系爭房屋建案所提供之1 英吋E 管已無存貨,而未能提供任何管材之事實,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0日南塑經三字第00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4 頁),則亦無從取得與使用於系爭房屋之同批1 英 吋E 管進行鑑定。本院遂以兩造各自提出之南亞公司1 英 吋E 管及板材,囑託SGS 公司鑑定是否符合W 管所適用之 CNS 4053-1,其試驗結果於抗拉降伏強度、直管耐水壓性 、耐壓扁性、不透明性、衛氏軟化溫度、管材氯乙烯單體 含量,及溶出性中之鉛及其他合物、鋅及其他合物、異味 及臭氣、濁度、色度、餘氯減量、氯乙烯單體等項目,均 合於CNS 4053-1之要求值,僅溶出性中之總有機碳量為1.



5 至1.6mg/L ,不符合1.0mg/L 以下之要求值,及比重為 1.450 至1.453 ,不符合1.40至1.44之要求值之事實,有 SGS 公司107 年9 月7 日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 頁),尚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房屋給水 管線中所設置之E 管不符合CNS4053-1 。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 管不符合CNS4053-1 云云 ,仍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僅1 英吋管部分以E 管施作,且原告不 能證明該部分管材不符合CNS4053-1 等事實,有如前述。退 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給水管線中所設置之E 管,於溶出性 中之總有機碳量及比重等項目不符合CNS 4053-1,惟原告就 此種情狀將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此種情狀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 核諸南亞公司用於製造W 管及E 管之原料配方固有差異,惟 E 管並未使用塑化劑或含有塑化劑之材料,亦不致使水質產 生不良影響,有南亞公司105 年3 月21日南塑經三字第0005 3 號函、107 年10月8 日南塑經三字第0084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88 頁、卷三第19頁),堪認系爭房屋 之給水管線於1 英吋管部分以E 管施作,尚未減損系爭房屋 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不得指此為系爭房屋之瑕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線為E 管負瑕疵擔保責 任一節,洵無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被 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㈢關於本件爭點㈣部分,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業據 前述,則關於本件爭點㈢部分,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鍾政凱黃秀珍1,063,523 元,給付原告陳雅雲湯瑞欽蔡龍生各1,018,722 元,給付原告鄭文琇、楊崇 德各1,054,2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屏│訂 約 日 期│房 屋 價 金│備註│
│ │ │東縣長治鄉新民街) │ │(新台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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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政凱 │136-5號 │102 年12月8 日│ 5,040,000│成屋│
│ │黃秀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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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雅雲 │136-11號 │101 年8 月15日│ 4,000,000│預售│
├──┼────┼──────────┼───────┼───────┼──┤
│ 3 │湯瑞欽 │136-15號 │103 年5 月27日│ 3,352,000│成屋│
├──┼────┼──────────┼───────┼───────┼──┤
│ 4 │蔡龍生 │136-16號 │102 年8 月31日│ 3,860,000│成屋│
├──┼────┼──────────┼───────┼───────┼──┤
│ 5 │鄭文琇 │136-17號 │101 年10月12日│ 3,840,000│預售│
├──┼────┼──────────┼───────┼───────┼──┤
│ 6 │楊崇德 │136-18號 │102 年10月18日│ 4,000,000│成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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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