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7號
PTDV,104,訴,447,2018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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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被   告 蘇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陳建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6 日
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 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關於編號I 部分持分比例有誤 及找補金額應更正云云。惟查:
㈠、關於找補金額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12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7 號裁定更正,此部分屬重複聲請,應無必 要,故予駁回,聲請人若對找補金額仍有異議,應對本院 107 年12月14日104 年度訴字第447 號裁定提起抗告,附 此敘明。
㈡、關於編號I 部分,原共有人為簡惠敏、聲請人蘇中興、洪 文上、洪王順好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郭彩雲,應 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㈠欄所示,將所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換算為分母為90,則呈現如如附表編號㈡欄所示(其中 洪王順好分配後未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故針對編號I 道路部分亦不取得持分,而洪文上雖未分 得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惟因其當庭表示 希望可以繼續通行編號I 部分之土地,故願意繼續維持共 有,因而以其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繼續為共有人)。因此,扣除未取得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洪王順好,將其他共有人以 分母均為90換算所得之分子相加,則為剩餘共有人共同所 有編號I 部分分母【計算式:18+30+6 +15+5+5 +5 =84】,而剩餘共有人之分子仍為不變(以分母均為90換 算之分子),故結果如附表編號㈢欄所示,再約分後則如 附表編號㈣欄所示,故原判決原本主文並無計算錯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㈠ │ ㈡ │ ㈢ │ ㈣ │
├─────┼──────┼──────┼──────┼──────┤
│共 有 人│屏東縣崁頂鄉│編號I 共有人│剩餘共有人分│約分後結果 │
│ │頂愛段1277地│原持分(以分│子加總為分母│(與原本主文│
│ │號土地 │母為90換算)│,分子不變 │相同) │
├─────┼──────┼──────┼──────┼──────┤
簡惠敏 │15分之3 │90分之18 │84分之18 │14分之3 │
├─────┼──────┼──────┼──────┼──────┤
蘇中興 │3分之1 │90分之30 │84分之30 │14分之5 │
├─────┼──────┼──────┼──────┼──────┤
│洪文上 │15分之1 │90分之6 │84分之6 │14分之1 │
├─────┼──────┼──────┼──────┼──────┤
洪王順好 │15分之1 │未持分 │未持分 │未持分 │
├─────┼──────┼──────┼──────┼──────┤
黃頂南 │6分之1 │90之15 │84分之15 │28分之5 │
├─────┼──────┼──────┼──────┼──────┤
郭慧敏 │18分之1 │90分之5 │84分之5 │84分之5 │
├─────┼──────┼──────┼──────┼──────┤
郭源興 │18分之1 │90分之5 │84分之5 │84分之5 │
├─────┼──────┼──────┼──────┼──────┤
郭彩雲 │18分之1 │90分之5 │84分之5 │84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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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