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蘇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洪王順好
訴訟代理人 洪惜芬
被 告 郭慧敏
郭源興
郭彩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頂南
被 告 洪文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上應分別補償被告蘇中興、黃頂南各新臺幣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萬零七百四十元;被告洪王順好應補償被告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各新臺幣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原告應補償被告郭源興、郭彩雲各新臺幣六千零三十六元、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 頁第25行之「郭彩雲」應更正為「原告」,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 頁第25行之「原告」應更正為「郭彩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最後一行至第12頁,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找補情形及附表四:訴訟費用之分擔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已於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內詳述採用方案一之原因 ,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 項同時載明以方案一為分割方案,惟 找補金額部分則誤引用非方案一之數據,故有明顯誤寫之情 形,乃將找補部分之主文及理由描述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
第1 項、第2 項及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並將牛津學堂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影印如附件所示,以供參照;另關 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因有明顯姓名擅打錯誤,因此亦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三:找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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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洪文上 │洪王順好│簡惠敏 │合計 │
├────┼────┼────┼────┼────┼────┤
│受補償人│補償金額│439,437 │390,272 │27,385 │857,094 │
├────┼────┼────┼────┼────┼────┤
│蘇中興 │398,697 │398,697 │ │ │398,697 │
├────┼────┼────┼────┼────┼────┤
│黃頂南 │22,198 │40,740 │188,458 │ │229,198 │
├────┼────┼────┼────┼────┼────┤
│郭慧敏 │76,389 │ │76,389 │ │76,389 │
├────┼────┼────┼────┼────┼────┤
│郭源興 │131,461 │ │125,425 │6,036 │131,461 │
├────┼────┼────┼────┼────┼────┤
│郭彩雲 │21,349 │ │ │21,349 │21,349 │
├────┼────┼────┼────┼────┼────┤
│合計 │857,094 │439,437 │390,272 │27,385 │857,094 │
├────┼────┼────┼────┼────┼────┤
│差額 │0 │0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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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之分擔
┌───────┬───────────┐
│姓名 │分擔比例 │
├───────┼───────────┤
│蘇中興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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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上 │257/3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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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頂南 │644/3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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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敏 │214/3867 │
├───────┼───────────┤
│郭源興 │119/1289 │
├───────┼───────────┤
│洪王順好 │257/3867 │
├───────┼───────────┤
│簡惠敏 │777/3867 │
├───────┼───────────┤
│郭彩雲 │24/1289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