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許文福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明帶
陳勢賢
許眞清
許蜜倫
李厚德
許坤銘
蔡文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春南
被 告 陳陸文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南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蔡朝騰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財
蔡文雄
被 告 蔡新登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 告 蔡明韻
陳春成
陳春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龍進
被 告 蔡秉洋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加
被 告 蔡文旗
許展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娟
被 告 林淑雲
陳文瑞
許辰酉
許坤興
許翠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被 告 許樹梅
陳吉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三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一)及附表一所示。
被告許真清、蔡新登、蔡明韻、林淑雲、蔡文德、李厚德、許辰酉、許坤銘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洪明帶、陳陸文、陳春成、陳勢賢、陳春雄、蔡朝騰、蔡南、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許展誌、許文福、陳吉義、陳文瑞、許翠玲、許坤興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新登、蔡明韻、陳春成、陳春雄、蔡文旗、林淑 雲、陳文仁、陳文瑞、許辰酉、許坤興、許樹梅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0.32 平方公 尺,地目:田。原告許文福所有權利範圍49/192,其餘權 利範圍為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26人,因共 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並 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 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合計持分現值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各以下述主張:
㈠、被告蔡朝騰:被告陳福全(應有部份1/720 )、陳信文( 應有部份1/720 )、陳龍進(應有部份7/960 )其應有部 份已於訴訟中出售於被告蔡朝騰,取得土地所有權,以上 應有部分願分配如附圖所示M3部份,如面積不足,伊願承 買其他人共有面積,以簡化分割方案。被告伊之應有部份 原為1586/19200,應有部份分配於附圖C ,單獨所有,並 願依比例分擔如附圖所示道路D 部份。伊所有之房屋緊鄰 上開M3部份土地,M3部份依上開方式分配予伊等,較能發 揮土地使用效能(見本院卷㈡第27頁)。
㈡、被告蔡南: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M2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 頁背面)。
㈢、被告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希望分配於附圖所示M1部 分,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㈣、被告許辰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也願意與他人共有價購 (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㈤、被告陳陸文:希望單獨分割,分在許文福鐵皮屋東南側的 地方(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
㈥、被告許翠玲:本身於523 、528 地號有一棟房子,希望分 配位置不要離伊所有之房子太遠,且同意原告知之分割方 案亦同意找補金額以9,000 元計(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 。
㈦、被告許真清、許坤銘:按現況分割,如果分得土地太小, 希望以補償方式,不希望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
㈧、被告陳春雄:同意分割,希望與他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㈠第135 頁)。
㈨、被告蔡新登:同意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 ㈩、被告許展誌:伊原為告之孫子,想與原告的土地合併在一 起,不要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 面)。
、被告蔡文德:希望單獨分割,分在系爭土地北方三角形空 地處,我願意跟別人購買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背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 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邊為三角形空地,右側有現況道路,東邊種有 榕樹,其上有被告許真清之房屋,房屋東側有空地,空地 東側許文福之鐵皮建物,再南側有空地,空地南側有3 間 2 層鋼筋水泥建物,分別為被告蔡朝騰、蔡南、蔡秉洋、 蔡文加、蔡文旗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17 至119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及(方案二),下分別稱方案 一及方案二,兩方案均大致與現況相同,二者之差別僅在 於南側被告蔡朝騰、蔡南、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所得 土地之大小,被告蔡朝騰、蔡南、蔡秉洋、蔡文加、蔡文 旗主張以方案二分割,希望獲得之土地有足夠之法定空地 面積供其等日後重建與目前建坪相同之房屋;主張方案一 者,則希望勿因被告蔡朝騰、蔡南、蔡秉洋、蔡文加、蔡 文旗之緣故減少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⒊經本院審酌:現兩種分割方案中,就位置而言,大致與現 況相同,若僅為被告蔡朝騰、蔡南、蔡秉洋、蔡文加、蔡 文旗之緣故,過於增加超過其等持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對 其他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允;況興建房屋本即應遵守相關 建蔽率之規定,若無相對應之法定空地,應以減少建坪以 符合法令規定為辦,故被告蔡朝騰、蔡南、蔡秉洋、蔡文 加、蔡文旗以將來能夠合法興建建坪相同之房屋為由,要 求分配較多之面積,其主張實無合理之根據,於共有人間 除難顯公平,亦與大部分之共有人意見相悖。是本院參酌 目前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道路情形、公平原則及到庭 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 即方案一及附表一)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本件土地。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土地依如以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 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相同,經到庭共 有人均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9,000 元為基準互為找補,本 院審酌該金額既經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且比本件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高,堪認妥適。是以,本院依此基準計算各 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方案一),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共有人間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補償金額進行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三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分割結果
┌───────────────────────────────────────────────────┐
│ 琉球鄉白沙段524地號分配明細表(方案一) │
├─────┬──────────┬──────────────────┬─────┬────┬────┤
│地號 │524 地號 │ │ │ │ │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道路D 面積│113.22㎡│ │
│面積 │1130.32 ㎡ │ │ │ │ │
├─────┼─────┬────┼──┬────┬─────┬────┼─────┼────┤增減情形│
│所有權人 │ 持分 │持分面積│編號│編號面積│分配持分 │持分面積│道路D 持分│道路D 負│ │
│ │ │ │ │ │ │ │ │擔面積 │ │
├─────┼─────┼────┼──┼────┼─────┼────┼─────┼────┼────┤
│洪明帶 │97/2880 │38.07 │G │34.15 │1/1 │34.15 │97/2847 │3.86 │-0.06 │
├─────┼─────┼────┼──┼────┼─────┼────┼─────┼────┼────┤
│陳陸文 │3/80 │42.39 │F │22.47 │1/1 │22.47 │36/949 │4.3 │-15.62 │
├─────┼─────┼────┼──┼────┼─────┼────┼─────┼────┼────┤
│陳春成 │1/720 │1.57 │ │ │ │ │ │ │-1.57 │
├─────┼─────┼────┼──┼────┼─────┼────┼─────┼────┼────┤
│陳勢賢 │2/720 │3.14 │ │ │ │ │ │ │-3.14 │
├─────┼─────┼────┼──┼────┼─────┼────┼─────┼────┼────┤
│許真清 │7/100 │79.12 │ │ │7268/10272│72.68 │336/4745 │8.02 │1.58 │
├─────┼─────┼────┤ │ ├─────┼────┼─────┼────┼────┤
│許蜜倫(原│3/200 │16.95 │ │ │1523/10272│15.23 │72/4745 │1.72 │0 │
│蔡坤琳) │ │ │ │ │ │ │ │ │ │
├─────┼─────┼────┤J │102.72 ├─────┼────┼─────┼────┼────┤
│許樹梅(原│21/1440 │16.48 │ │ │1481/10272│14.81 │14/949 │1.67 │0 │
│陳媽貴、陳│ │ │ │ │ │ │ │ │ │
│麒泰、陳信│ │ │ │ │ │ │ │ │ │
│雄) │ │ │ │ │ │ │ │ │ │
├─────┼─────┼────┼──┼────┼─────┼────┼─────┼────┼────┤
│蔡新登 │3/200 │16.96 │ │ │3/9 │27.61 │72/4745 │1.72 │12.37 │
├─────┼─────┼────┤ │ ├─────┼────┼─────┼────┼────┤
│蔡明韻 │1/100 │11.3 │ │ │2/9 │18.40 │48/4745 │1.14 │8.24 │
├─────┼─────┼────┤B │ 82.82 ├─────┼────┼─────┼────┼────┤
│林淑雲 │1/100 │11.31 │ │ │2/9 │18.41 │48/4745 │1.14 │8.24 │
├─────┼─────┼────┤ │ ├─────┼────┼─────┼────┼────┤
│蔡文德 │1/100 │11.3 │ │ │2/9 │18.4 │48/4745 │1.14 │8.24 │
├─────┼─────┼────┼──┼────┼─────┼────┼─────┼────┼────┤
│陳春雄 │7/960 │8.24 │ │ │ │ │ │ │-8.24 │
├─────┼─────┼────┼──┼────┼─────┼────┼─────┼────┼────┤
│蔡朝騰 │2669/28800│104.75 │C │85.12 │1/1 │85.12 │ │ │ │
│ │ │ ├──┼────┼─────┼────┤2669/28470│10.61 │-0.16 │
│ │ │ │M │8.86 │1/1 │8.86 │ │ │ │
├─────┼─────┼────┼──┼────┼─────┼────┼─────┼────┼────┤
│蔡南 │6/150 │45.21 │N │23.37 │1/1 │23.37 │192/4745 │4.58 │-17.26 │
├─────┼─────┼────┼──┼────┼─────┼────┼─────┼────┼────┤
│蔡秉洋 │2/150 │15.07 │ │ │1/3 │5.38 │64/4745 │1.53 │-8.16 │
├─────┼─────┼────┤ │ ├─────┼────┼─────┼────┼────┤
│蔡文加 │2/150 │15.07 │O │16.15 │1/3 │5.38 │64/4745 │1.53 │-8.16 │
├─────┼─────┼────┤ │ ├─────┼────┼─────┼────┼────┤
│蔡文旗 │2/150 │15.07 │ │ │1/3 │5.39 │64/4745 │1.53 │-8.15 │
├─────┼─────┼────┼──┼────┼─────┼────┼─────┼────┼────┤
│李厚德 │1013/19200│59.64 │I │107.65 │1/1 │107.65 │1013/18980│6.04 │54.05 │
├─────┼─────┼────┼──┼────┼─────┼────┼─────┼────┼────┤
│許展誌 │649/19200 │38.21 │ │ │649/6429 │32.63 │649/18980 │3.87 │-1.71 │
├─────┼─────┼────┤H │323.24 ├─────┼────┼─────┼────┼────┤
│許文福 │289/960 │340.27 │ │ │5780/6429 │290.61 │289/949 │34.48 │-15.18 │
├─────┼─────┼────┼──┼────┼─────┼────┼─────┼────┼────┤
│陳吉義(原│7/160 │49.46 │ │ │ │ │ │ │ │
│陳贊成、陳│ │ │ │ │ │ │ │ │ │
│文堯、陳文│ │ │E │18.64 │7/8 │16.31 │42/949 │5.01 │-28.14 │
│勇、陳文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文瑞 │1/160 │7.06 │ │ │1/8 │2.33 │6/949 │0.72 │-4.01 │
├─────┼─────┼────┼──┼────┼─────┼────┼─────┼────┼────┤
│許辰酉 │5/192 │29.44 │ │ │1/2 │27.75 │25/949 │2.98 │1.29 │
├─────┼─────┼────┤L │55.51 ├─────┼────┼─────┼────┼────┤
│許坤興 │9/320 │31.79 │ │ │1/2 │27.76 │27/949 │3.22 │-0.81 │
├─────┼─────┼────┼──┼────┼─────┼────┼─────┼────┼────┤
│許坤銘 │1/40 │28.26 │K │51.89 │1/1 │51.89 │24/949 │2.86 │26.49 │
├─────┼─────┼────┼──┼────┼─────┼────┼─────┼────┼────┤
│許翠玲 │25/300 │94.19 │A │84.51 │1/1 │84.51 │80/949 │9.55 │-0.13 │
├─────┼─────┼────┼──┼────┼─────┼────┼─────┼────┼────┤
│合計 │ │1130.32 │ │1017.1 │ │1017.1 │ │113.22 │0 │
└─────┴─────┴────┴──┴────┴─────┴────┴─────┴────┴────┘
附表二:找補金額
┌────┬─────┬────┬────┬────┬────┬────┬────┬────┬────┬─────┐
│ │應補償人 │許真清 │蔡新登 │蔡明韻 │林淑雲 │蔡文德 │李厚德 │許辰酉 │許坤銘 │合計 │
├────┼─────┼────┼────┼────┼────┼────┼────┼────┼────┼─────┤
│受補償人│補償金額 │14,220 │111,330 │74,160 │74,160 │74,160 │486,450 │11,610 │238,410 │1,084,500 │
├────┼─────┼────┼────┼────┼────┼────┼────┼────┼────┼─────┤
│洪明帶 │540 │7 │55 │37 │37 │37 │242 │6 │119 │540 │
├────┼─────┼────┼────┼────┼────┼────┼────┼────┼────┼─────┤
│陳陸文 │140,580 │1,844 │14,431 │9,613 │9,613 │9,613 │63,057 │1,505 │30,904 │140,580 │
├────┼─────┼────┼────┼────┼────┼────┼────┼────┼────┼─────┤
│陳春成 │14,130 │187 │1,450 │966 │966 │966 │6,338 │151 │3,106 │14,130 │
├────┼─────┼────┼────┼────┼────┼────┼────┼────┼────┼─────┤
│陳勢賢 │28,260 │369 │2,901 │1,933 │1,933 │1,933 │12,676 │303 │6,212 │28,260 │
├────┼─────┼────┼────┼────┼────┼────┼────┼────┼────┼─────┤
│陳春雄 │74,160 │973 │7,613 │5,071 │5,071 │5,071 │33,264 │794 │16,303 │74,160 │
├────┼─────┼────┼────┼────┼────┼────┼────┼────┼────┼─────┤
│蔡朝騰 │1,440 │18 │148 │99 │99 │98 │646 │15 │317 │1,440 │
├────┼─────┼────┼────┼────┼────┼────┼────┼────┼────┼─────┤
│蔡南 │155,340 │2,037 │15,947 │10,622 │10,622 │10,622 │69,678 │1,663 │34,149 │155,340 │
├────┼─────┼────┼────┼────┼────┼────┼────┼────┼────┼─────┤
│蔡秉洋 │73,440 │963 │7,539 │5,022 │5,022 │5,022 │32,941 │786 │16,145 │73,440 │
├────┼─────┼────┼────┼────┼────┼────┼────┼────┼────┼─────┤
│蔡文加 │73,440 │963 │7,539 │5,022 │5,022 │5,022 │32,941 │786 │16,145 │73,440 │
├────┼─────┼────┼────┼────┼────┼────┼────┼────┼────┼─────┤
│蔡文旗 │73,350 │961 │7,530 │5,016 │5,016 │5,016 │32,901 │785 │16125 │73,350 │
├────┼─────┼────┼────┼────┼────┼────┼────┼────┼────┼─────┤
│許展誌 │15,390 │202 │1,580 │1,052 │1,052 │1,053 │6,903 │165 │3,383 │15,390 │
├────┼─────┼────┼────┼────┼────┼────┼────┼────┼────┼─────┤
│許文福 │136,620 │1,792 │14,025 │9,342 │9,342 │9,342 │61,281 │1,463 │30,033 │136,620 │
├────┼─────┼────┼────┼────┼────┼────┼────┼────┼────┼─────┤
│陳吉義 │253,260 │3,322 │25,999 │17,318 │17,318 │17,318 │113,599 │2,711 │55,675 │253,260 │
├────┼─────┼────┼────┼────┼────┼────┼────┼────┼────┼─────┤
│陳文瑞 │36,090 │473 │3,705 │2,468 │2,468 │2,468 │16,188 │386 │7,934 │36,090 │
├────┼─────┼────┼────┼────┼────┼────┼────┼────┼────┼─────┤
│許翠玲 │1,170 │15 │120 │80 │80 │80 │525 │13 │257 │1,170 │
├────┼─────┼────┼────┼────┼────┼────┼────┼────┼────┼─────┤
│許坤興 │7,290 │94 │748 │499 │499 │499 │3,270 │78 │1,603 │7,290 │
├────┼─────┼────┼────┼────┼────┼────┼────┼────┼────┼─────┤
│合計 │1,084,500 │14,220 │111,330 │74,160 │74,160 │74,160 │486,450 │11,610 │238,410 │1,084,500 │
├────┼─────┼────┼────┼────┼────┼────┼────┼────┼────┼─────┤
│差額 │0 │0 │0 │0 │0 │0 │0 │0 │0 │0 │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所有權人│分擔比例 │
├────┼──────┤
│洪明帶 │97/2880 │
├────┼──────┤
│陳陸文 │3/80 │
├────┼──────┤
│陳春成 │1/720 │
├────┼──────┤
│陳勢賢 │2/720 │
├────┼──────┤
│許真清 │7/100 │
├────┼──────┤
│許蜜倫 │3/200 │
├────┼──────┤
│許樹梅 │21/1440 │
├────┼──────┤
│蔡新登 │3/200 │
├────┼──────┤
│蔡明韻 │1/100 │
├────┼──────┤
│林淑雲 │1/100 │
├────┼──────┤
│蔡文德 │1/100 │
├────┼──────┤
│陳春雄 │7/960 │
├────┼──────┤
│蔡朝騰 │2669/28800 │
├────┼──────┤
│蔡南 │6/150 │
├────┼──────┤
│蔡秉洋 │2/150 │
├────┼──────┤
│蔡文加 │2/150 │
├────┼──────┤
│蔡文旗 │2/150 │
├────┼──────┤
│李厚德 │1013/19200 │
├────┼──────┤
│許展誌 │649/19200 │
├────┼──────┤
│許文福 │289/960 │
├────┼──────┤
│陳吉義 │7/160 │
├────┼──────┤
│陳文瑞 │1/160 │
├────┼──────┤
│許辰酉 │5/192 │
├────┼──────┤
│許坤興 │9/320 │
├────┼──────┤
│許坤銘 │1/40 │
├────┼──────┤
│許翠玲 │25/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