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楊泰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 年度選訴
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泰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不得對杜麗惠、林登財、劉進萬、林文常、劉坤鎮、蔡明財及林春燕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願意自白承認犯罪,已無勾串證人 之虞,且其已近7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於羈押期間二次 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視力幾近全盲,在羈押期間無法獲 得精確之醫療檢查,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堪憂,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 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詞一再反覆 ,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亦不符合,且本件相關證人尚未於審判 中與被告對質詰問,相關證人與被告亦多係相識之關係,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 案。
四、茲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 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終結,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考量被告已於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認被告若能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 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 、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 鄉○○村○○街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考量人權保障 與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均衡維護,併諭知被告不 得對本案證人杜麗惠、林登財、劉進萬、林文常、劉坤鎮、 蔡明財及林春燕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若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