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號
PTDM,107,選訴,1,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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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楊泰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 年度選訴
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願意自白承認犯罪,已無勾串證人 之虞,且其已近7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於羈押期間二次 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視力幾近全盲,在羈押期間無法獲 得精確之醫療檢查,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堪憂,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 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詞一再反覆 ,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亦不符合,且本件相關證人尚未於審判 中與被告對質詰問,相關證人與被告亦多係相識之關係,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11月5 日起羈押在 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 人雖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表明被告現願意自白犯罪,然本 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尚難確認被告自白之範圍及真意為何 及是否仍有需要傳喚相關證人,且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與證人杜麗惠林登財劉近萬、林文常、劉昆鎮、蔡



明財於偵訊中之證述有極大歧異,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 理程序加以釐清,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 被告在外影響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 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證人 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 實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 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
五、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查被告有無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該所覆稱:「被告楊泰盛因眼 疾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近期將依所內門診醫師之轉診 建議安排戒護外醫」等情,有該所107 年11月13日屏所戒決 字第10700077190 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8 日因眩暈症經緊急戒護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乙情,亦有該 所107 年11月21日屏所戒決字第10700075530 號函附卷可參 ,是即便被告有上開病症,現仍可由看守所內配置之醫護人 員進行相關處置或戒護外醫,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被告羈押原因既尚 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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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