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9 月1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 第6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 月2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轉入監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 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此次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志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15時許,在某友人 位在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 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8 月3 日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 其到案接受詢問,而蘇志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情事而自首,且於同日9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 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91年)後之5 年內(即92年),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 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85頁),其於107 年8 月3 日9 時1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經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此外,復有本院屏東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第 1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6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2 次),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而於102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 後執行殘刑5 月2 日,而於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考量被告勇於面對 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有一名成年子 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