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捷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11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8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仁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仁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林 貴文(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量等,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林仁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2 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鹿寮村民和58號)之居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至林 仁捷與李安華同居之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 小包 (驗前淨重共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殘渣 袋2 只、糖粉2 包、電子磅秤1 台、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2 分許,對林仁捷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仁捷、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林仁捷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 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 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123 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 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7至340、451 至457 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證人林 貴文、傅聖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李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0731882000 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320 至321 頁;偵卷一第279 至283 、311 至 313 、324 至325 、331 至332 頁;107 年度偵字第6119號 卷第22至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安華以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聖興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 第2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及被告與林貴文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9 至51、224 至225 、463 頁;警卷一第233 至234 頁),復 有電子磅秤1 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 M卡1 張)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 4 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屏東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 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可佐(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1、75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卷第53頁),並有海洛因4 包、殘渣袋2 只扣案足佐。又扣 案海洛因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共計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437 頁)。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之可能。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被告 與傅聖興、林貴文等購毒者均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為前揭各 該毒品交易行為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傅聖興 的部分我販賣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獲利100 元,林 貴文的部分我以成本約6 、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10 ,000之買賣價金,所以我還有獲利2 、3,000 元等語(見偵 卷一第352 頁),足見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安非他 命及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10月30日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8264 號)之犯罪事實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案);及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案
);復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第④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第⑤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②至⑥案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與前 揭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25日(下稱甲案 );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⑦案);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見警 卷二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本件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000 、10,000元, 所得非鉅,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缺 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自屬無 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思 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亦有 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計2 次,所得款項分別為 1,000 元現金及價值約10,000元之沉木之價量及獲利情形等 犯罪情節;併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輕鋼 架架設工作、未婚、同居人育有1 名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 既遂部份次數共2 次,所得各為1,000 元、10,000元,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2 人,販毒時間為107 年5 月至7 月間,可見 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 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且所犯販賣與
施用毒品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為68年生,考量被告日後尚有回 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 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 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共0.86公克), 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上開海洛因4 包經鑑驗 結果,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0日鑑定書1 紙可按,是扣案 海洛因4 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4 只與其內 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為查獲 之海洛因,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之。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 。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 ,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之殘渣袋2 只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
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實際取得之代價,雖均未扣案, 然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扣案之糖粉2 包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 均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復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56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757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係於本案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上開事實移送併辦,經本 院於107 年12月13日收受,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 酌,是併辦部分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 主 文 │
├──┼───┼────┼────┼─────────────┼─────────────┤
│1 │傅聖興│107年5月│屏東縣內│傅聖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52│林仁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日上午│埔鄉美和│684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仁捷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12 時39 │村東港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旁傅聖興│話,由林仁捷之同居人李安華│門號○○○○○○○○○○號│
│ │ │ │之檳榔園│(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 │
│ │ │ │內 │接聽並轉告林仁捷後,由林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予傅聖興,並向其收取1,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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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貴文│107年7月│屏東縣萬│林仁捷欲以20,000元之價格向│林仁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晚間1│巒鄉鹿寮│林貴文購買其所有之沉木2 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
│ │ │0 時許 │村永康路│,雙方約定其中10,000元價金│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58號林貴│以現金支付,其餘部分則以甲│○○○○○○○○○○號SIM │
│ │ │ │文之住處│基安非他命抵償,林貴文先於│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107 年6 月30日某時,在屏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縣萬巒鄉某址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萬巒店附近,將沉木2 塊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予林仁捷,林仁捷則交付現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000 元予林貴文。嗣林仁捷│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依約交付餘款現金5,000 元及│ │
│ │ │ │ │重量約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林貴文收受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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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經過 │交易毒品│ │ │ │ │ │ │及價格 │
├──┼───┼────┼──────┼───────┼────┤ │1 │林仁捷│林貴文 │107 年7 月1 │林仁捷欲向林貴│甲基安非│ │ │ │ │日22時許,在│文購買兩塊沉木│他命、 │ │ │ │ │屏東縣萬巒鄉│,約定價格2 萬│重3 錢、│ │ │ │ │鹿寮村永康路│元,林貴文向林│抵1 萬元│ │ │ │ │58號林貴文之│仁捷提議其中1 │價金 │ │ │ │ │住處 │萬元以毒品抵償│ │
│ │ │ │ │,於是林仁捷於│ │
│ │ │ │ │107年6月30日在│ │
│ │ │ │ │全聯福利中心萬│ │
│ │ │ │ │巒店附近,向林│ │
│ │ │ │ │貴文收取上開沉│ │
│ │ │ │ │木,同時付款5,│ │
│ │ │ │ │000 元。再於翌│ │
│ │ │ │ │(1 )日在林貴│ │
│ │ │ │ │文住處,交付重│ │
│ │ │ │ │量3 錢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林貴文│ │
│ │ │ │ │,並再次交付沉│ │
│ │ │ │ │木價金5,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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