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賢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7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柏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中旬某日前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上網 連接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聯繫陳葉龍,復於106 年12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以新 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葉龍。
(二)於民國106 年12月中旬某日前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上網 連接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聯繫黃韋傑,復於106 年12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即台 糖量販店屏東店後方)之7-11便利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路 旁,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韋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報告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107 年度他字第565 號卷,下稱他卷,第29-3 9 、77-83 頁;本院卷第24-26 、36-39 頁),且與證人 陳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60-64 、69-73 頁 ),及證人黃韋傑、潘藝雲及鄭傑聰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 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下稱偵卷,第37-45 、 49 -53頁,他卷第11-2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 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 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2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 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前開2 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 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106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藝雲,嗣於檢察官偵訊 中,主動供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葉龍、黃韋傑2 人 ,並詳細供陳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情,有 被告107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1頁), 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本案2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3、至被告蔡柏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香蕉」之鄭傑 聰所購入,然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訊被告及鄭傑聰對質時, 被告即改口迴護鄭傑聰,因而未能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等 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先 後為前開2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 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 及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以「行動電話上網後連 接微信之通訊軟體」方式聯繫陳葉龍、黃韋傑等語(本院 卷第25頁),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自屬供其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4,500 元均已收 受等語(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