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發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清發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吳清發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 19時2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內,與其母親吳潘秀里發生口角,陳福義聞聲前往吳清發 上址住宅後門外(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出 言挑釁,吳清發遂心生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他人推倒 ,將可能使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及其功能損傷之重大難 治之傷害重傷害結果,惟於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站立於其上址住宅外之陳福義往後推, 致陳福義後仰跌倒且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右側腦梗塞併左側偏癱,造成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春香提出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清發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潘秀 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16至18 頁),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 服務處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8 月6 日醫福字 第1070000146號函及附件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6張及 現場照片共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頁、第 24至30頁、第3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 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 ,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 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 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 」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福義為鄰居關係,僅因被害人 在被告與其母親吳潘秀里吵架時前往其上址住宅後門外出言 挑釁,被告心生不滿,方進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非其等 2 人間有何等仇恨與嫌隙存在等節,業據證人陳羿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6至18頁)
,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為腦部之傷害,身體並未受有其他 外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以被告僅係徒手推 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即遭被告推倒在地乙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被告並非徒手或持堅硬物體朝被害人頭部重要器 官刻意攻擊。綜上,在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之 情形下,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推倒被害人,尚難認被告徒手 推倒被害人時已經預見其可能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且縱 使果真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被害人腦部功能嚴重受損, 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 害被害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依據現存證據,難認 定被告有嚴重減損被害人腦部功能之直接故意或對此主觀上 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惟頭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且為極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頭部或使 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腦部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身體 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能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 卷可佐,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惟其當時因 一時氣憤之下,未能掌握攻擊力道與方位,主觀上雖無重傷 害結果之預見,但終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腦梗塞併 左側偏癱,造成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身體、健康上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案發 時已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寬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6 日屏府社障字第10728090 300 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第28至64頁),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明顯退化,生活功能需要 案母協助,殘存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遇到外在壓力時會出 現反射性的防衛心態),被告之智能衡鑑發現其判斷力、抽 象思考、概念邏輯推理表現不佳,加上被害人突如其來到自 家門口,被告因為受到長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當下應難以 預見自己的防禦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因為斜坡與步態不 穩而跌倒受傷的風險,被告可以清楚回憶犯案過程,坦承犯 行,犯案當時並未完全被精神症狀所影響或是控制,因此鑑 定人認為,被告對於犯案當時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 『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 107 年10月8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673 號函暨所附慈惠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 疾病史,進行理學、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 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 足堪採信。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降低,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理應本諸理性、平和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被害人 出言挑釁,即率爾出手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地 面後,受有右側腦梗塞併左側偏癱之傷害,進而造成長期臥 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之程度甚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賠償被害人, 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