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沛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沛倫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向林 金容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後 ,即在上揭土地開設「屏東縣賽嘉無動力飛行場」(下稱「 賽嘉無動力飛行場」),從事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即飛行 傘)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屏東縣政府為確保在轄 屬區域內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之安全,業於97年8 月11 日以屏府行字第0970162309號令發布施行「屏東縣無動力飛 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所有欲在屏 東縣政府轄管區域內從事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之公、民 營經營業者均須備妥該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款至8 款所列文 件向屏東縣申請合法經營登記,經屏東縣核准並核發飛行場 登記證後,始能在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區域、時間內營業 ,惟屏東縣政府尚未核准其在上揭土地從事經營無動力飛行 活動事業,而其本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自治條例之規定,在未 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其經營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前,不得擅 自違法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事業,且在實際經營該無動力飛 行活動事業時,為確保所有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安全, 亦應聘僱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提供適當數量飛 行器具、安全設備等符合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擅 自違法營業,亦未採取符合前述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設置 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提供適當數量之飛行器具 、安全設備,並檢查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所配戴之 飛行傘裝備是否安全無虞、確實管制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 動人員之飛行時間、空中飛行活動範圍,以達到確保每位從 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安全之本旨。適有被害人菊田理寛等 8 名日本籍無動力飛行活動愛好者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許自日本搭機入境後,翌(7 )日上午即透過范增仁之安 排前往被告所經營上揭「賽嘉無動力飛行場」從事跳空駕御 飛行傘活動;同日下午4 時許,被害人在高度約200 公尺之
天空中從事駕御飛行傘活動時,因操作不慎失控墜落地面, 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第4 頸椎 、多處肋骨、骨盆腔骨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脊髓損傷 、氣胸、血胸及骨盆腔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范增仁、青木章一、新貝敏文、上山伸一、 菅原亨、加藤禎朗、伊藤智子、青木裕美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6 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039 700 號函、旅遊保險聯合處理中心要保申請/ 投保憑證、旅 行平安險要保申請投保名冊、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業務 員報告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 年2 月16日安達客字第1060122 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案 發現場位置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賽嘉無動力飛行場」之負責人,該飛行 場無償出借予他人入場進行操作飛行傘活動,且「賽嘉無動 力飛行場」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亦未核發飛行場登記證 ,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操作飛行傘
,嗣後墜地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並未營業,是無償出借給日本團的成員使 用,他們都有簽切結書,有任何後果要自行負責;且因縣政 府要求要投保,我通常會代收保險費用,但這一團日本團是 在第3 天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說要退保,因此沒有收取任何 保險費用;事故發生當時我在起飛場管制整體流量,飛行場 本身都備有緊急醫療設備,我沒有目擊到被害人墜地的情形 ,我是聽到無線電呼叫才知道發生事情,我第一時間有帶救 護設備趕下山,被害人的死亡與我提供場地無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為「賽嘉無動力飛行場」之負責人,無償出租他人入場 進行操作飛行傘活動,且「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於本案發生 當時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亦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又 被害人等8 名日本籍無動力飛行活動愛好者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許自日本搭機入境後,同年月7 日上午即透過范 增仁之安排前往被告所經營上開「賽嘉無動力飛行場」從事 跳空駕御飛行傘活動,並簽署「賽嘉飛行場地使用暨各項聲 明書」後;同日下午4 時許,被害人在高度約200 公尺之天 空中從事駕御飛行傘活動時失控墜落地面,經緊急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第4 頸椎、多處肋骨、骨 盆腔骨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脊髓損傷、氣胸、血胸及 骨盆腔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范增仁、青木 章一、新貝敏文、上山伸一、菅原亨、加藤禎朗、伊藤智子 、青木裕美子、吳啟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容 、潘永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 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 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67至 69頁、第70至71頁,相字卷第9 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 至2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5至71 頁、第74蛭79頁、第81至86頁、第74至79頁、第88至93頁) ,復有同意誓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手繪現場圖、105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暨土 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12日屏府教體字第10 579056500 號函及附件、高榮屏東分院106 年1 月7 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轄 內日本籍菊田理寛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旅遊保險聯合處理 中心要保申請/ 投保憑證、旅行平安險要保申請投保名冊、 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屏東
縣政府106 年3 月6 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039700 號函暨附 件、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 年2 月 16日安達客字第1060122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67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賽嘉飛行場地使用暨各 項聲明書共8 紙及案發空中攝影照片共2 張、飛行照片共42 張、現場蒐證照片共42張、相驗照片共15張、解剖照片共1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相字卷第7 至8 頁、第21頁至 同頁反面、第29頁、第30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4頁 、第95至115 頁、第122 頁、第159 至179 頁、第180 至18 9 頁、第200 至203 頁、第204 頁、第213 頁、第225 至22 7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55 至258 頁、第259 頁,偵卷 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5至4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且未取得飛 行場登記證,即無償出借他人入場進行操作飛行傘活動,及 被害人在「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操作飛行傘過程中墜地死亡 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青木章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菊田理寛約在今(7 ) 日在16時許,可能在飛行第三趟時發生意外。當時我與菊田 理 都在飛行狀態,我與他平行相距約200 公尺。菊田理寛 用無線電向我表示要展示飛行傘特技以較小半徑旋轉兩圈 ,要我好好看,我說好,然後菊田理寛在繞第二圈時,我就 用無線電跟他說不要再繞了,因為他繞二圈後,他就開始往 下墜,我以為菊田理寛還在往下繞,我有用無線電呼叫他四 次,並要求他停止,這幾次他都沒有回應,我不知道他是否 已經昏迷,他的傘就一直轉而往下墜,直到墜落地面。菊田 理寛有3 年起的使用飛行傘經驗,他有最高級的駕駛員執照 。飛行傘都是自備的等語;又證人菅原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我有看到菊田理寛出事當時的情形,我當時在地面上看 到他從空中摔下來,我看他的傘具都有正常打開,他在空中 轉了兩圈之後就一直轉下地面;他是旋轉掉下來,速度沒有 很快,他的傘是打開的。飛行傘都是自備的等語,此有前開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觀諸上開證人就事發經過之 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係在使用飛行傘飛行時,於告知同行 領隊後嘗試以旋轉之方式操作飛行傘,在此飛行過程中自行 墜落地面而死亡,足認被害人在操作飛行傘演練飛行特技時 操作不當應為本事故發生之原因。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遵守「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 條例」即擅自違法營業,亦未設置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
教練,及未提供適當數量之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並檢查每 位從事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人員所配戴之飛行傘裝備是否安全 無虞、是否業確實管制每位從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之飛行時 間、空中飛行活動範圍,以達到確保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 動人員安全之本旨,而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 致死之責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發生死亡事故之原因係其操作飛行傘不當,且所操作 之飛行傘為被害人自行攜帶,並非被告所提供,已如前述, 且經警方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傘具,勘驗結果略以:「該飛 行傘之右翼、左翼主繩、操作繩均未斷裂,上下層翼面完整 無破損情況。座袋之背扣、安全扣功能正常,副傘未開啟, 亦無試圖開啟之跡象。飛行傘及座袋均有認證安全標誌」乙 節,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轄內日本籍菊田理寛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 故係因被害人所使用之傘具故障或不合格、或穿戴不正確所 致,即使「賽嘉無動力飛行場」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經營並 核發飛行場登記證,或適當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並檢查被 害人所配戴之飛行傘裝備,亦無法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再者,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之急救紀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資料,可知本 件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56分許 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出發,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送達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實施必要之急救措施,經30分鐘以上之急救仍 無自發性心律、脈搏,隨即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8 月29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805號 函及所附病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1日屏消指字 第10731567900 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第72至73頁反面),足見被害 人墜地後傷勢嚴重且並無延誤送醫之情形。再者,被告堅稱 「賽嘉無動力飛行場」設有急救設備,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隨即攜帶急救設備前往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賽嘉無動力飛行 場起降營運計畫書」所附之緊急救護設備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而依被害人墜地後,已受有因第 4 頸椎、多處肋骨、骨盆腔骨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脊 髓損傷、氣胸、血胸及骨盆腔出血等傷勢,任何急救設備恐 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採取符合安全 規範之必要措施,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然未實際具體舉出
「賽嘉無動力飛行場」究竟欠缺何項必要措施,或未提供何 種安全設備,及該必要措施、安全設備,於通常情形下可防 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疏失。 ㈡公訴意旨又認「賽嘉無動力飛行場」未設置適當人數之管制 員、飛行教練等語,然此部份之注意義務應係為確保在空中 飛行之人能安全、順利飛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本 人有在現場管制,當時接近傍晚所以飛行人數已較少,飛行 者技術部分均係由各團教練自行負責,由教練決定是否允許 飛行者做特定飛行動作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飛行傘教練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青木章一於警詢中證 稱被害人有先以無線電告知其要進行飛行傘特技,青木章一 允許後被害人方進行飛行特技;被害人有最高級的駕駛員執 照等語,以及證人上山伸一、伊藤智子、新貝敏文於偵訊中 證稱:死者也有飛行傘執照,他已經是駕駛員了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20頁,相驗卷第75頁、第82頁、第89頁),被告既 有在場管制,且其自身為飛行教練,而依事發時法令並未規 定飛行場之管制員、飛行教練之人數,且被害人既對於飛行 傘操作領有相關飛行執照,亦經帶團領隊青木章一同意後自 行操作上開飛行特技,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之疏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使用飛行傘過程中操作不當 而墜地,當日並無其他飛行員互相碰撞之情形產生,其他飛 行員均順利完成飛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賽 嘉無動力飛行場」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空域有密度過高 導致無法安全飛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雖於上揭時間在「賽嘉無動力飛行場」失 控墜地死亡,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操作飛行傘不當所致,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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