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懷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某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 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懷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4、94頁),又其 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 (1,700ng/mL)、嗎啡(10,9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泰山00000000)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查(警卷第2 、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1 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11 罪)確定,前揭19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當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 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8 月,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揭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甲案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等情,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 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 ,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 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昌仔 」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昌仔」之年籍資料及連絡 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4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 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 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為74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 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先前曾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會服用舌下錠治療、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家裡務農、從事業務等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95頁),並提 出其關懷、贊助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佑之家之感謝狀影 本、瑞興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各1 份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