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221號
TPSM,89,台上,4221,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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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簡肇盈律師
右上訴人因宗立塗裝實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自訴人代表人王樹明之電話對談中,伊向王樹明表示:「沒關係,到法院說:(印章)是我蓋的。」王樹明問:「你印是刻的,還是到公司(指宗立塗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立公司)蓋的?」伊答稱:「自己刻的,只有發票章(指統一發票專用章)。」王樹明又問:「有一顆宗立公司(章)。」伊答稱:「那個章自己刻就有了。」王樹明說:「法院現在最重要的是那一張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伊答稱:「那個你就不要承認。」王樹明問:「我要怎樣不承認?」伊答稱:「你就說印章是我(指上訴人本人)自己蓋的。」王樹明又問:「到法院要怎樣講?」伊答稱:「我就說自己蓋的。」上訴人顯然是在幫助自訴人脫免民事責任,原審竟據以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自有違誤。㈡、宗立公司會計吳阿美否認蓋在支票背面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其保管,並說不記得有無借該章與上訴人等語。王樹明先稱:宗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只有一顆,繼又改稱有二顆。上訴人在電話中先稱偽刻該章,繼又改稱:係向吳阿美借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宗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加以說明,其判決理由顯屬不備。㈢、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黃正成僅證明事發後上訴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而未就票貼(即貼現)當時何人與上訴人接觸予以說明。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即有可疑,原審竟未查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第一商業銀行就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背書人即自訴人發支付命令,如該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自訴人何不聲明異議,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貸款,須用客票擔保,乃向案外人吳明泉借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為取信該銀行係屬客票,竟委由不詳姓名之刻印者,偽刻宗立公司之印章一顆,蓋在上開三張支票背面;並向宗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阿美借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盜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背面,作為背書,並持該三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調借現款(貼現),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宗立公司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自訴人代表人王樹明問:「那兩張支票背書的章是怎麼來的?」上訴人答稱:「我刻來的。」王樹明又問:「你印章是刻的,還是到(宗立)公司蓋的?」上訴人答稱:「自己刻的……」王樹明又問:「有一顆宗立塗裝有限公司(章)?」上訴人答稱:「那個自己刻就有了。」王樹明又問:「(你)自己刻的,還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那一張已經確定了,你要趕快跟銀行談,不然銀行隨時可以查封……」上訴人答稱:「我去法院會講。」王樹明說:「你這樣做會害死我的。」上訴人答稱:「我自己作的當然會去處理,你放心!」等語(第一審卷第五至六頁)。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係屬實在(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其所錄之內容又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偽造背書之支票三張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宗立公司授權,擅自盜刻該公司印章,蓋在前開三張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並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貼現,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該銀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何能任意指為適用法則不當?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宗立公司會計吳阿美稱:宗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因「那麼久,我不記得有沒有借給他(指上訴人)」(第一審卷第七五頁),其是否推卸其責任而含混其詞,雖原審未予究明。但上訴人一再供稱:「發票章(指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請他公司(指宗立公司)的會計(指吳阿美)拿來蓋,他的會計不知道拿發票章蓋支票……」「我是盜蓋。」「是跟吳阿美借的。」「盜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吳阿美借我蓋的。」「借發票章來蓋,自訴人未同意」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三四、七五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卷附經上訴人偽造背書支票其中二張,其背面確有蓋宗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前開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該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宗立公司呈報稅捐稽徵機關者不同,業據徐新鳳供證在卷(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原判決因認王樹明所稱其宗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二顆,一在會計吳阿美處,一由會計師保管云云(同卷第三五、四○頁),亦為實情,均予採信,其採證難謂有何違誤。縱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未詳為說明,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但顯然於原判決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在第一審審理中經問: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黃正成可以證明何事?上訴人答稱:「證明我被凱獅實業有限公司倒閉,我的支票均向一銀票貼(即貼現)。」經問黃正成:你知道否?黃正成答稱:「我不清楚,只知他(指上訴人)被人倒,但不知被何人倒。」經問上訴人:對證人黃正成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並未請求向該證人調查其持支票前往貼現時,究竟係與何人接洽,有訊問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及其反面)。上訴人自承持前開偽造背書之前二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貼現(原審卷第二三頁),則其貼現時究竟係與該銀行何位職員接洽,自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成立與否,無重要之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尚難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證據之取捨,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偽造背書之支票,經第一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自訴人宗立公司發支付命令,雖因宗立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但宗立公司代表人王樹明供稱:「第一張(支票發支付命令)時,我去公司(指上訴人經營之生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他(指上訴人),他正好工廠在頂讓給人,當時我不知道,我沒有異議,因他說要找彰銀(係第一商業銀行之誤)談……」(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至八一頁)。自訴人提出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亦記載:王樹明說:「問題是那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的票,當初我要提出申訴(指異議),你(指上訴人)說已經跟銀行談好了,那才是大問題,銀行隨時可以來查封。」上訴人問:「法院有下文嗎?」王樹明答稱:「在律師那裡。」上訴人則說:「我去看看銀行那邊已經談好了,沒問題了。」(第一審卷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上訴人又自稱該錄音譯文記載之內容,係屬真實,已如前述。且黃正成證稱:上訴人前來僅談凱騰公司承受其債務,並未談及支票之事(同卷第九七頁),從而宗立公司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王樹明稱:係因遭上訴人欺騙所致,尚非無據。從而原判決不以自訴人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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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