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7號
PTDM,107,聲判,17,20181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素華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徐瑞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續
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宏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健醫院)之胃腸肝膽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20時許,聲請人張素華之父 張寬敏因少尿多日、便秘至上開醫院急診求診,經急診醫師 謝普霖診斷為便祕、腸阻塞、巴金森氏症,並採集張寬敏尿 液送驗,安排其入住上開醫院治療。於翌(13)日7 時39分 許,上開尿液檢驗完成,檢驗結果呈尿液中有多種細菌,被 告為聲請人父親張寬敏之主治醫師,應注意使用抗生素治療 張寬敏以抑制細菌繼續生長,避免細菌透過尿路擴散至張寬 敏身體其他部位而造成敗血症,竟疏未及時用藥,僅於同年 月13日11時45分許,指示進行嗜氧菌培養,於同年月13日16 時49分許,方給予張寬敏Flumarin抗生素,嗣張寬敏陸續出 現雙腳紫斑、血尿等症狀,被告亦未及時為必要治療,僅對 張寬敏雙腳施以紅外線照射,直至同年月13日晚間,張寬敏 因呼吸急促而經值班醫師抽血檢查發現有敗血病症,於同年 月14日凌晨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16日,上開細菌培養結 果檢出大腸桿菌,被告明知張寬敏尿液中有細菌,且有紫斑 、血尿等症狀,應及時通知腎臟科醫師會診,竟疏未注意及 此,僅使用抗生素Tygacil 及Fortum治療,遲於同年月17日 10時10分許,始與腎臟內科許自超醫師對張寬敏會診,致張 寬敏因未及時接受必要治療,於同年月19日6 時31分許因敗 血症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被告曾對被害人張寬敏施以「紅 外線燈」照射之醫療行為,「紅外線燈」字語未出現在病歷 紀錄內不代表照「紅外線燈」之醫療事實不存在,而「紫斑 」及「血尿」字語雖未出現在病歷紀錄內,亦不代表「紫斑 」及「血尿」之病徵不存在,偵查程序未傳喚相關證人以調



查釐清被害人張寬敏當時是否顯現敗血症之「紫斑」及「血 尿」病症外觀且不起訴處分援引被告警訊初供之陳述與偵查 中之矛盾陳述,逕以探求被告真意之方式認定被害人當時未 呈現醫學定義之「紫斑」、「血尿」等病徵,偵查程序除有 調查未備之遺憾外,不起訴處分理由容有不備且與經驗法則 有違。2.不起訴及原處分理由均認定依現存病歷資料無法佐 證被害人張寬敏生前接受被告診治之際確曾出現紫斑之病理 徵狀,顯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及摘要紀錄單之記載不符且本案 仍有張寬敏之看護羅敏元、當日值班護士及盧建宏醫師等證 人得以調查當時病患張寬敏雙腳是否呈現紫斑及血尿等敗血 症病徵外觀,經告訴人聲請調查及指摘,然偵查程序均未傳 喚釐清,本案容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之遺憾。3.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理由均認定被 告辯稱因家屬拒絕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致未能查知被害 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然摘要記錄單之記載均未 顯示不採用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對於病患張寬敏醫療行為之重 要影響性,亦不因病患家屬拒絕採用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之醫 療方式將導致醫師無法查知病患之病因繼而對症下藥,不起 訴及原處分之理由容與摘要記錄單之記載未合。4.盧建宏醫 師對於病患張寬敏提供二種建議,一為開刀,二為保守性治 療,病患家屬雖選擇保守性治療方式,然被告徐瑞宏醫師自 104 年4 月14日凌晨病患張寬敏再次出現敗血症之臨床症狀 起至4 月16日10時經診斷為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功能損傷前 ,對於病患張寬敏僅施以照紫外線燈、給予腸胃藥物及黴寧 抗生素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中之保守性治療方式? 未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為補充鑑定,容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遺憾。5.不起訴處分 理由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曾對被害人張寬敏施以紅外線治 療之認定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6.告訴人指訴被害人 張寬敏於104 年4 月13日出現雙腳紫斑及血尿等敗血症病徵 ,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於病患張寬敏已呈現敗血症之 紫斑及血尿等敗血症病徵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或發生嚴重併 發症之危險,竟未為積極而適當之醫療行為致病患張寬敏死 亡,容足以認為被告有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爰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7日收受前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 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為行為人之「作為義務」;又刑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為過失。」,此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又 按醫療契約係屬勞務契約,類似於委任契約之「手段債務 」,而非承攬契約之「結果債務」,且依醫學倫理之病人 自主性原則,醫師需於說明告知後徵得病患或其家屬同意



始可提供醫療服務,即醫療提供者負有說明告知並獲得病 人同意之義務,當醫療提供者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則由病 人或其家屬對疾病之風險依其自主權選擇決定接受或拒絕 醫療服務,此參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 、6 條可知。又醫師 若經病患或其家屬同意醫療服務後,其「手段」則由醫師 依其專業判斷決定,若病患或其家屬拒絕醫師依其專業所 建議之診療方式,醫師自得拒絕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醫 療機構或醫師亦無必要實施不必要之檢查或醫療措施,以 免徒增不必要之勞費及糾紛。且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 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 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參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 字第227 號判決),非可任由病患或病患家屬要求而實施 不必要之檢查或不必要之醫療措施。再者,醫病雙方具有 相互協力合作之義務,倘病患或其家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 行符合診療規範之診療,醫師自得解除契約,而不予提供 相關之醫療服務,自不待言。又依自然法則及事物自然之 理(Natur der Sach),每件事物皆有其本末始終及先後 順序,若於危急之際捨本逐末,未優先處理重要且根本問 題,僅治標不治本,徒然耗費時間、精力在無關緊要之「 病徵」的解決上,而未根本探究「病源」對症下藥,危險 結果之產生殆屬必然甚至因耽延而加速到來。故為避免危 險結果之產生,醫病雙方皆有相互協力合作之義務(雙務 契約),若病方(依上說明之病患自主權)未予配合,不 同意醫方進行必要優先醫療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之產生, 依上開風險承擔原則,對此危險結果之產生客觀上即難以 歸責於醫方,惟有當病患或其家屬同意醫療機構進行符合 診療規範之診療,醫師方能提供醫療服務(方有上開作為 之義務,否則即屬加害給付而不能阻卻違法),亦方產生 醫師於執行醫療之際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適 格於審查探究其有無履行「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二)訊據被告徐瑞宏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病患張寬 敏是因為肚子不舒服住進醫院的, 經醫院對他做X光照射 ,發現他的大腸有一部分脹氣,會形成這樣的原因有腸子 扭曲或部分缺血性的壞死,但無法直接確定是什麼原因造 成的,必須要做進一步的檢查,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對家屬 說需要對病患做斷層掃瞄才能知道造成大腸脹氣的主因, 但家屬無法明確做出是否要做斷層掃瞄的決定,我也無法 對病患對症下藥,所以這段時間我只能給病患消脹氣和促



進腸胃蠕動的藥,但就在這段時間中,病患因為腸子開始 有壞死造成敗血症;其實家屬對病患的感染症狀本末倒置 ,因病患的大腸脹氣,無法查出真正的主因,必須要找出 病因之後,醫師才能對症治療,就是因為家屬拒絕做斷層 掃瞄,一直認為病患是尿路感染症狀,但我也有投以後線 劑量抗生素,這是比較昂貴且效果強的藥物,且該藥也能 治療尿路感染症狀,但對於真的患此尿路感染症狀的患者 來說,這樣的藥劑已經足以治療此症,但張寬敏卻一直沒 有改善,可以明顯知道他根本不是患有尿路感染症,家屬 從頭到尾都認知錯誤。且我有作尿液檢查,我發現尿液有 細菌3架 ,但此細菌可能是尿帶中的細菌,並未造成病人 感染,因為小便中的白血球檢查是正常的,以當時張寬敏 的身體狀況來說,此數值還在合理範圍內,張寬敏長期臥 床並插尿管,這樣些許異常跡象也算正常,所以張寬敏尿 液有異樣,是他大腸問題造成後面腎臟問題,腎臟一有問 題,尿液也會開始有異樣,也就是說張寬敏尿液有異樣並 非他的腎臟造成的,因此腎臟科醫師也無法有效幫忙,我 後來通知腎臟科醫師會診,只是要確認有無必要洗腎;當 初我想要對張寬敏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的時候,他的家 屬抱持反對態度,他們評估侵入性治療的風險太大,所以 有簽拒絕治療切結書,但這樣一來我就沒有辦法真正確認 病灶的變化程度,不過我還是有積極以抗生素對張寬敏投 藥,改善他大腸感染的部分,針對張寬敏當初被送來醫院 的病況,我身為醫生能做的我都儘量做了等語。(三)觀以被害人張寬敏於104 年4 月12日因腹痛及腹脹經急診 轉入住寶建醫院接受被告診治,嗣被告雖於同年月13日診 斷評估認有為被害人作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以查明確切病灶 之必要,惟經家屬拒絕等情,此有寶建醫院住院病歷摘要 、病歷記錄單及聲請人張素華於同年月14日所簽立患者拒 絕治療(檢查)切結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因 患者家屬拒絕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致其因此未能 查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乙節,尚非無稽 。
(四)再者,被害人最終出院經診斷為疑似腸扭轉併腸缺血併敗 血性休克,依台灣腹腔內感染治療指引,嚴重腹腔內感染 ,氟黴寧抗生素(Flumarin)亦為治療指引建議使用之抗 生素,其中「嚴重」之定義,包含高齡及敗血症休克,另 氟黴寧抗生素使用仿單中則有敘明,應慎重給予高齡者, 但並非禁忌症,且藥學資料庫(Micromedex)對於氟黴寧 之禁忌症(Contraindication)為對氟黴寧過敏(Hypers



ensitivity to flomoxef),而其注意使用為對其他內醯 胺類抗生素過敏(Hepersensitivity to other beta-lac ta mantibiotics ),並無高齡者不得使用之建議;本件 被告開立氟黴寧抗生素(Flumarin)治療被害人時,被害 人尿液檢驗結果發現有菌尿(3+),尚不足以作為需治療 泌尿道感染之指標,且被害人於急診室就診時,白血球7. 70×10/ μL 、發炎指數小於0.348mg/dL,其並無發燒, 亦無常見泌尿道感染症狀,如解尿疼痛、頻尿、尿急等; 又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之臨床症狀,並無需會診腎臟科之 必要,而係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被害人經診斷 為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功能損傷表現後,醫師即密集每日 追蹤腎臟功能相關指數,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28分許 ,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高血鉀症(5.6meq/L),因而會診 腎臟科等情,此有上開醫院住院醫囑單、病歷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106 年1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908號函及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鑑會)鑑定書(編號00 00000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49分 許,在無相關證據顯示有需要治療之感染存在時,即對高 齡76歲之被害人開立氟黴寧抗生素積極用藥治療,且其會 診腎臟科之目的係為處置新發生之急性腎臟功能損傷,而 非治療被害人尿液中之細菌感染、紫斑及血尿等症狀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延遲治療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
(五)至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案發當下未積極處置被害人張寬敏 之敗血病症所導致紫斑、血尿等徵狀部分:
1.參諸被害人張寬敏家屬曾於104年4月13日拒絕被告為被害 人張寬敏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告遂無得據以查悉被 害人張寬敏腹部之確切病灶,已如前述;迄至104年4月14 日凌晨4時15分許 ,被害人張寬敏因病況惡化,經值班醫 師盧建宏向被害人張寬敏家屬解釋恐係腸扭轉造成腸壞死 所導致之敗血症,需緊急開刀治療,不開刀即無法確知被 害人張寬敏腸道是否壞死或壞死程度,惟被害人張寬敏凝 血時間延長恐有出血不止之疑慮,苟不開刀治療即使用內 科保守性治療,嗣經被害人張寬敏家屬討論後決定採保守 性治療而拒絕開刀乙節, 亦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單1份存 卷足佐,準此,自難排除被害人張寬敏係因送醫後第一時 間未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後又未能透過外科手術確認 病灶之故,致其敗血症狀持續惡化。
2.況細譯前述寶建醫院病歷記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醫囑 單及檢驗報告單等病歷文件均未記載被害人於該醫院住院



期間曾出現紫斑(purpura)、血尿(hematuria)等病理 現象或被告曾對被害人施以「紅外線」(infrared)照射 治療,至多僅顯示被害人於104年4月15日出現四肢末梢冰 冷(skin clear),雙腳因血液循環不良導致發紺現象( cyanosis),104年4月13日之檢驗報告單記載被害人張寬 敏之尿液呈現淡黃色(light yellow)及104年4月15日之 護理紀錄單記載泌尿系統呈現少尿褐色狀態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3.而被告於偵查中(107年3月23日)供承:我有把張寬敏的 病歷資料整個再看過一遍,病歷紀錄裡面確實是沒有記載 到「紫斑」、「血尿」及「紅外線治療」等字眼。根據我 的印象,其實張寬敏雙腳所出現的發黑現象應該還不到真 正醫學名詞上所定義「紫斑」的程度,實際上是周邊血管 收縮導致血液循環不良的病程進展現象;張寬敏的尿液顏 色出現深褐色也還不到臨床醫學上所定義「血尿」的程度 ,這只是一種感染所導致腎臟血流變少尿液濃縮呈現出來 的結果,而因為張寬敏身上的這些症狀並不符合醫學上所 嚴格定義的「紫斑」及「血尿」,所以當初醫療紀錄上才 不會出現「紫斑」及「血尿」的相關字詞,當初警方詢問 的時候,是說家屬質疑張寬敏身上出現「紫斑」及「血尿 」的症狀,但我沒有積極處理,我當時心裡知道張寬敏的 症狀並不是典型的「紫斑」及「血尿」,但既然家屬提出 質疑,我就把「紫斑」及「血尿」形成的過程解釋給警方 聽,可是我要強調張寬敏接受我治療的時候,他所表現出 來的症狀實際上根本還沒有達到「紫斑」及「血尿」的程 度;至於紅外線治療的部分,我記得我有請護士去幫張寬 敏照射紅外線燈,改善他血液循環的問題,但可能因為這 是一個比較基本的處理方式,而不是侵入性的治療,所以 護理單位才沒有特別去作紀錄等語 (醫偵續卷第26-27頁 )。
4.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敘述雖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病患因 為腸子開始有壞死造成敗血症,身體周邊的血管會開始收 縮,導致血液循環變差,就造成紫斑的現象,而不是紫斑 會造成敗血症;另外病患因敗血症出現後,血液循環變差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讓血液無法充足的流至腎臟,結果造 成腎臟衰竭且壞死,就會形成血尿的症狀等語互有出入, 然觀諸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實係針對警方已限縮提問範 圍之「紫斑」、「血尿」等醫學專業名詞詳加解釋,過程 中並未精準說明被害人張寬敏接受其診治時外觀所呈現之 具體病狀,是應認其嗣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較為準確合



乎真意。
5.且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1日到庭亦自陳:被害人張寬敏住 院期間主要都是我本人在照顧他,被害人張寬敏住院隔天 中午我發現他的雙腳小腿皮膚外觀開始出現紫黑色的一片 一片,所以我才認為這是紫斑;然後在被害人張寬敏住院 隔天傍晚我又看到他的尿液尿量很少,我看他的尿液呈現 紅褐色,所以我才認為這是血尿,但被告並沒有直接告訴 過我那些病理現象就是「紫斑」及「血尿」,他在醫治被 害人張寬敏的時候,都沒有好好跟我解釋過被害人張寬敏 的病情進展以及那幾天出現在被害人張寬敏身上的相關病 理現象,我當初看到被害人張寬敏身上出現剛才講的那些 外觀狀態時,都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病理現象,等到被 害人張寬敏過世之後,我自己去翻閱醫學書籍才研判那就 是「紫斑」及「血尿」,但我本身不具有醫學背景,我也 不是醫療從業人員等語明確(醫偵卷第32-33 頁),是聲 請人主張被害人張寬敏有出現「紫斑」及「血尿」等病理 徵狀,乃屬其個人片面之臆測,其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則依現存病歷資料既無法佐證被害人張寬敏生前 接受被告診治之際,確曾出現紫斑及血尿等病理徵狀或被 告於案發時曾對被害人張寬敏施以紅外線照射治療,即無 就此部分將上述病歷資料再度送請醫鑑會鑑定有無醫療疏 失之必要。
(六)原偵查依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答辯,以及卷內包括被 害人病歷等所有證據資料, 佐以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90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且因患者家屬拒絕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致被告因此未能查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 藥,難認被告有何延遲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故本 件尚難僅憑客觀上現已無從查證存在與否之被害人張寬敏 病理徵狀,逕認被告有何悖離醫療常規之違誤而遽認被告 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
(七)再議理由中,聲請人雖一再對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紫斑 」、「血尿」等症狀有所爭執,主張被告在警詢之時確實 針對被害人之「紫斑」、「血尿」症狀做說明,原處分卻 採信被告之後之說法而認定被害人並無「紫斑」、「血尿 」症狀,認原處分理由矛盾。惟查,被害人究竟有無「紫 斑」及「血尿」症狀,原偵查並非僅採信被告口頭上之說 詞,而是依據客觀證據加以判斷,而觀諸被害人之病歷記 錄,明確記載被害人於104 年4 月12日入院至死亡之時之



病理現象,104 年4 月12日入院接受治療之際,其皮膚及 泌尿系統並未呈現「紫斑」(purpura )或「血尿」( hematuria )之病理現象,104 年4 月14日之護理紀錄單 除顯示被害人之皮膚狀況持續無異樣外,其上更記載「 skin clear」,嗣於104 年4 月15日始出現四肢末梢冰冷 ,雙腳cyanosis(即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發紺現象)之記 載,另104 年4 月13日之檢驗報告單則顯示被害人之尿液 呈淡黃色(light yellow),直至104 年4 月15日之護理 紀錄單方記載被害人之泌尿系統呈現少尿褐色之狀態,則 檢視病歷,其內均未有任何被害人曾出現「紫斑」( purpura )或「血尿」(hematuria )等病理徵狀等情, 此有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 29頁)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偵查並非依據被 告單方口頭上之說詞,自亦不得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意見, 或是聲請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之口頭意見,而推翻客觀可 信之證據資料,故本件就此部分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亦 無就此部分將上述病歷資料再度送請醫鑑會鑑定有無醫療 疏失之必要。
(八)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4日簽立患者拒絕治療(檢查)切結 書(105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第150 頁),不願被害人做 剖腹探查、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則被告辯稱因此未能查 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尚非無稽。則聲 請人雖表示所提之告訴是針對被告在4 月13日當日的醫療 過程所發生的疏失,惟醫療行為應不可如此分段檢視,被 告既因被害人未能做剖腹探查以及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 而無法對症下藥,聲請人主張對於更早之前之醫療行為究 責,應屬無據。
(九)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害人全部醫療資料鑑 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延遲治療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此有鑑定書可稽,故本件並無再送請醫鑑會為補充鑑定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偵查程序 中應使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故聲請人此等再議之聲請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7 年度醫偵續字 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處分書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 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