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介安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介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