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217號
TPSM,89,台上,4217,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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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鴻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右代表人 陳志煌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煌鴻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之負責人亦即雇主,為從事房屋建築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間,鴻建公司承攬台北縣三峽鎮介壽國民小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為該工程之雇主,於同年五月間完成結構體後,將A棟粉刷作業工程部分交由鼎吉企業社王明吉承作,由王明吉尋找數名工人使用鴻建公司提供之材料及設備施作粉刷工程,陳志煌則僱用方玉汝為工地主任,陳志煌王明吉方玉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提供足夠寬度之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供作業勞工使用,詎陳志煌等三人竟均未在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提供足夠寬度之工作台,亦未監督使勞工配用安全帶及設置安全網等防護安全措施,致工人王珠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工地A棟五樓樓梯外牆鷹架上施行粉刷之基準線作業時,失足墜落,當場因顱內腹內出血死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志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志煌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陳志煌於原審辯稱其僅係鴻建公司之負責人,已將粉刷作業工程交由鼎吉企業社王明吉承攬,由王明吉自行僱用工人施工,鴻建公司又已指派工地負責人在工程現場負責監督工地安全,則工地之設施縱有疏失,而發生致人於死之情形,其既非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之行為人,何以仍須與承攬人及工地負責人同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未詳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一方面認死者王珠文是在工地A棟五樓外牆拉引粉刷之基準線時,因工作性質常移動身體,乃未使用雇主所提供之安全帶,又為施工方便而與工人洪轉郡一起將防護網撤去,不慎墜落死亡。另一方面又引用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謂系爭工地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備安全帶,工作台四週未設護欄云云(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前後不相契合,亦有可議。上訴人陳志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陳志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鴻建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案件,原審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鴻建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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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