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10號
PTDM,107,聲,1810,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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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楊泰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
選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第2 項案件,既已經檢察官多次傳喚相關證人,並經渠等 具結供述而列為證據方法,則相關證人雖未經交互詰問,然 既已到案具結證述,豈能再以相關證人並未交互詰問為理由 ,遽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而予羈押?縱使證人於審判中 與偵查中所述不一,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證人證言證 明力之問題,不能依此羈押被告。且並非一經羈押即應羈押 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法院仍應實質審究羈押之必要性,本案 原處分主觀以被告與證人均為朋友,即臆想被告有串證之餘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此可能性,原處分逕自推測,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實屬率斷。又原處分以被告否認犯罪,然被 告既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而有否認犯罪之權利,如以被告 未承認即認被告有可能勾串證人並予羈押,無異以羈押手段 壓迫被告自白犯罪,豈是羈押之目的?另被告遭羈押,無法 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亦對於其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 使有所妨礙。且按被告近7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 視力接近全盲(右眼視力僅0.3 、左眼視力僅30公分處可見 手動),行動緩慢,生活須人攙扶,羈押期間未能服用藥物 ,無法獲得妥善治療,對其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羈押亦有違 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以具保方式代之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何法律上程 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



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 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 條、第412 條及第416 條 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 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 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雖於當事人欄列 「被告楊泰盛」、「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然卷末具狀 人欄僅有「被告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及其律師印文,已 難認被告確有提起本案聲請之意思,且辯護人亦表明係以自 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107 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無誤,則揆諸前揭 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案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 合,且依法無從補正,即應予以駁回。
四、另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 付賄賂罪,由原處分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證人指述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否認犯罪又供詞反覆,與相關證人證詞亦不符合,而 被告自承與相關證人多係相識關係,若任其在外,有可能 為脫罪而勾串相關證人,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 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7 年11 月5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案之聲請,且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 時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 賂罪,惟其上開犯行,有證人杜麗惠林登財劉進萬林文常劉坤鎮蔡明財林春燕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 大。其次,被告雖於移審訊問時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 則多次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則以被告供述反覆,且嗣 後所述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迥異,本案實有待日後於審理 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縱使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完畢,惟審酌被告與相關證人既屬同 一選區之居民,且被告陳稱與相關證人相識,參以選舉案 件之證人(即收賄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 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亦 為審判實務上所多見,是依上開各情合理判斷,倘未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利用其相識關係影 響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證人之可能,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僅原處分之臆測,並非有理。再者,被 告涉嫌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公平性影響甚大,則權衡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處分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予羈押,且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有眼疾 之問題,然上開眼疾尚可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安排 戒護外醫之情,有該所107 年11月13日屏所戒決字第1070 0077190 號函可憑(原處分卷第24頁),尚難認屬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從而,原處分自無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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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