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林惠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被 告 陳俊民
被 告 黃崇豪
被 告 HO THI THANH HUYEN
被 告 NGUYEN THU HIEN
被 告 NGUYEN THI KIM OANH
被 告 HOANG THI SOI
被 告 LE THI PHUONG
被 告 NGUYEN THI IHANH HUONG
被 告 NGUYEN THI LUYEN
被 告 MAI THI LIEN
被 告 DO THI NHAN
被 告 PHAN THI LAN
被 告 VU THI PHUONG THAO
被 告 NGUYEN VAN HIEN
被 告 NGUYEN CONG THANH(中文姓名:阮功青)
被 告 LE VAN QUANG
被 告 NGUYEN HUU TRUONG
被 告 NGUYEN VAN NGOC
被 告 NGUYEN VAN GIANG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野雁737 號」遊艇壹艘(船舶編號:九六○二一五),暫行發還予林惠香,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香所有之「野雁737 號」遊艇, 前因被告黃政瑋向聲請人承租後,用於不法之行為,因而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扣案。案發迄今 已久,有保養之必要,請求准予將「野雁737 號」遊艇責付 於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342 號裁定意旨參見)。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聲請人林惠香因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 查緝隊查扣其所有之「野雁737 號」遊艇1 艘(船舶編號: 960215),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 第2821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而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該 扣押物列為本案證據,並認為屬得沒收之犯罪工具,惟本案 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時,認僅係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非屬得沒收之物,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佐, 且本案因被告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亦可能由上訴審改認為 有沒收之必要,固有留存必要,然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
性質,及檢察官對於發還扣押物一事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認得 暫行發還所有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至本案確定為止。是聲 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