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33號
PTDM,107,簡,243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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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壹包、餅乾貳包及飲料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應更正為「5 張 」;另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2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前引前科表 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糖果 1 包、餅乾2 包及飲料6 瓶,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107 年6 月 10日執行完畢出監。鄭龍志於107 年6 月21日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人陳加星之 兄陳木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北玄宮」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供桌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糖果1 包、餅乾2 包及飲料6 瓶等物,得逞後食 用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龍志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北玄宮主委 鄭智仁、證人陳加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 0 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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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