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03號
PTDM,107,簡,240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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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武林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 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周武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7年9月5日為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回溯前120時內之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武林經本署觀護人通 知於107年9月5日到本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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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