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6 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其所有鐮刀推開王清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2 樓臥房內,將上開鐮刀架 於王清道頸部,並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王清道,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清道當場驚醒,旋以被褥阻擋,並搶下上開鐮刀,王銘福 下樓後即返回其位在隔壁之住處拿取鐵畚斗1 個,持該鐵畚 斗朝王清道毆打,致王清道受有未明示性手部擦傷之傷害( 王銘福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 鐮刀1 把。
二、訊據被告王銘福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清道、證人王潘清碗、王秉榞於警詢或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5至1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 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口出上述言語,就其語句文義客觀觀 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則一般人 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在上開地點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
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又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