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隆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5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隆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隆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云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在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王瑞隆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 竟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與不知情之蘇佳玲 簽立結婚書約,並前往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而重為婚姻。嗣經戶政機關察覺有異,並函知警方,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隆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偵 查報告、王瑞隆與蘇佳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離 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2 日屏枋戶字第106302063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宜蘭縣 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宜市戶字第1070001292號 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3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 70031716號函暨所附資料、107 年5 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70 063826號函暨所資料、107 年9 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701125 9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5 、17、19、21至 23、25、27至59頁;院卷第12至15、38至55、60至62、75至 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 常,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第一類)之智識程度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前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終能 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 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 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