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29號
PTDM,107,簡,232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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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6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愷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愷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二、林愷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8 日22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取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翌 日(9 日)12時50分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上開住所拘提林愷挺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而 於同日13時30分許,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其於101 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刑確定,業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9日 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1 組、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 0000)、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甲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 2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 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3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 ,仍再犯本案,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9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卷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 ,復上開吸食器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5、63頁),足認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捌、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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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