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87號
PTDM,107,簡,228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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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愷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26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2 、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 5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2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1 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 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 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林愷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2、1005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5年10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林愷挺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1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 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 愷挺於同年2月5日21時39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愷挺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Q6│ │
│ │00000000000號)、台灣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Q600│ │
│ │000000000)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
│ │ │勒戒無法收其成效,自應│
│ │ │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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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