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妹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香蕉種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福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10月24日調 解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 11月8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49820 號函」、「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 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 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 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 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 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故一行為該
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僅構 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 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 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 ,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 在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已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繳納107 年 4 月至107 年8 月之使用補償金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11月8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 30496820號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 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6 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7 年5 月15日勘(清)查時,屏東 縣○○鄉○○○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仍 有香蕉種苗,有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存卷可考
,又被告自承香蕉種苗為其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則香蕉種苗部分為非法墾殖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使用之挖土機部分,既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被告因為上開犯行所得之 利益尚微,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非鉅,而該未扣案之 挖土機之價值則不菲,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上開犯行犯 罪所用,如併予宣告沒收,相較於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犯 罪情節,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且有違比例原則,故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賴福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妹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 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 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 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且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某日至107年5月17日期間,雇用不知情之徐金坤駕 駛挖土機(未扣案)在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長 約300 公尺、寬約3 至5 公尺),賴福妹則自行在土地上種 植約150 株香蕉種苗,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地( 面積約21504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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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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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福妹於法務部調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本署偵│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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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徐金坤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
│ │之證述 │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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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張全妹於法務部調查│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前揭土│
│ │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證述。│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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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前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為國財署管理,且屬公告之│
│ │ 保持局之山坡地環境資│山坡地範圍。 │
│ │ 料查詢結果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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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國財署106 年10月5 日│⑴被告占用前揭土地前之現│
│ │ 土地勘清查表相片14紙│ 場情形。 │
│ │ 。 │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使用之│
│ │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 範圍及狀況。 │
│ │ 查詢影像1 紙。 │ │
│ │⑶107 年5 月17日會勘紀│ │
│ │ 錄、水土保持案件會勘│ │
│ │ 紀錄、現場照片92紙。│ │
│ │⑷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
│ │ 滿州鄉九個厝段920-7 │ │
│ │ 、913、922地號之土地│ │
│ │ 複丈成果圖1紙。 │ │
│ │⑸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
│ │ 事處107年5月7日台財 │ │
│ │ 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 │
│ │ 020號函所附檢舉函、 │ │
│ │ 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 │
│ │ 片、土地產籍表列印資│ │
│ │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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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該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 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 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 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 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 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故一行為該當於水 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僅構成單純
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 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 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 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件關於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 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公室於107年5月17日至上開地點勘查時,仍有香蕉種苗 150顆做為農地使用等情,有該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年 5月1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香蕉種 苗為其所種植等語,則香蕉種苗部分為非法墾殖物,應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使用之機 具即挖土機部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