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30號
PTDM,107,簡,223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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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元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曾有竊 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腳踏自行車1 輛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摺疊家用紙巾 2 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元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某時, 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台電營業所前,徒手竊取 葉芷瑄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 輛,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供己代 步使用。嗣經葉芷瑄發現陳元豪在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上騎 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遂錄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於 陳元豪之居處即屏東縣新埤鄉新中路165 之3 號鐵皮屋扣得 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葉芷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元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葉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被害人手機拍攝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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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