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24號
PTDM,107,簡,2124,20181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順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7日16時30分許,於其友人李育慈位於屏東縣○○ 鄉○○路0 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查,並偕警返回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 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 、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 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 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 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 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 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 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 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 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 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 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 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7日止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 ,而被告本次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 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 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 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 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48公克),經警方以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雖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 備註 │
├───┼──────────┼────┼──────┤
│ 1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毛重0.29公克│
├───┼──────────┼────┼──────┤
│ 2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毛重0.48公克│
├───┼──────────┼────┼──────┤
│ 3 │ 毒品吸食器 │ 2組 │ │
├───┼──────────┼────┼──────┤
│ 4 │ 藥鏟 │ 1支 │ │
├───┼──────────┼────┼──────┤
│ 5 │ 電子磅秤 │ 1臺 │ │
├───┼──────────┼────┼──────┤
│ 6 │ 手機 │ 3支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