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47號
PTDM,107,簡,2047,20181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余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順興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 7 年11月17日止) ,嗣因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撤緩字第1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 東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遂於107 年 5 月30日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及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即相當於「觀察、勒 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 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