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40號
PTDM,107,簡,2040,20181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藝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 採尿時間更正補充為「同日16時40分許」,證據欄一中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代號更正補充為「屏海豐0000 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 告編號更正補充為「KH/2018/00000000」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 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潘藝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藝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12時50分許,在屏 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