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19號
PTDM,107,簡,2019,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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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64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7 年度偵字第46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南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而替他人寄藏贓物,助長竊風,且妨礙 被害人莊彩芳、梁濟允及告訴人陳心葶追索被害財產,難認 對社會治安無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收受之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莊彩芳、梁 濟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寄藏贓 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以新臺幣3,000 元作為其報酬(合 計共9,0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均應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48號
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
107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吳南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如附表二寄藏物欄所示之物均係「阿志」所竊得之贓物( 該等物品分別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基於寄藏贓 物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受「阿志」之託,以 附表二所示之代價代為保管而收受之。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5 時21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南和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 00 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 、3 寄藏 物欄所示之車輛2 部及車牌2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心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彩芳、歐宗鴻、梁繼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心葶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7 日 刑紋字第1060087581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嫌。被告所 為3 次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所 竊取的等語,且其行為該當寄藏贓物犯嫌如前所述,又本件 除被告持有上開贓物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竊盜犯行,應認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 │
├──┼───────┼────────┼───┼───────┤
│1 │106年5月26日12│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莊彩芳│車牌號碼0000 │
│ │時許 │路與樂群路口空地│ │-K2號自用小客 │
│ │ │ │ │車1部(車體已 │
│ │ │ │ │發還) │
├──┼───────┼────────┼───┼───────┤
│2 │106年6月27日2 │高雄市楠梓區瑞屏│陳心葶│車牌號碼000-00│




│ │時7分許 │路60號前 │ │85號自用小客車│
│ │ │ │ │1部 │
├──┼───────┼────────┼───┼───────┤
│3 │106年7月27日6 │高雄市仁武區大正│歐宗鴻│AFG-7710號車牌│
│ │時30分許 │路402號前 │ │2面(已發還) │
├──┼───────┼────────┼───┼───────┤
│4 │106年7月31日8 │高雄市新興區南台│梁濟允│車牌號碼0000 │
│ │時30分許(發現│路57巷5號 │ │-ZR號自用小客 │
│ │遭竊) │ │ │車1部(車體已 │
│ │ │ │ │發還)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寄藏物 │代價(新│
│ │ │ │ │臺幣) │
├──┼───────┼─────────┼─────┼────┤
│1 │106年6月、7月 │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車牌號碼 │3000元 │
│ │間某日 │316之9號 │8518-K2號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車體1部( │ │
│ │ │ │懸掛經變造│ │
│ │ │ │為AEG-7710│ │
│ │ │ │號之原AFG-│ │
│ │ │ │7710號車牌│ │
│ │ │ │) │ │
├──┼───────┼─────────┼─────┼────┤
│2 │106年6月27日4 │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車牌號碼 │3000元 │
│ │時55分許 │316之9號 │ALF-7895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1部 │ │
├──┼───────┼─────────┼─────┼────┤
│3 │106年7月31日凌│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車牌號碼 │3000元 │
│ │晨4時許 │316之9號 │1586-ZR號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車體1部( │ │
│ │ │ │未懸掛車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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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