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17號
PTDM,107,簡,201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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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智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悅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楊雅君之平板電腦後, 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平板電腦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 之平板電腦1 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洪悅智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悅智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19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 號之統一超商時,見公共電話機台上置有楊雅君 所遺忘之平板電腦1 台,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嗣楊雅君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 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7 年3 月5 日18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大平派出所扣得平板電腦 1 台(已發還楊雅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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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