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17號
PTDM,107,簡,1717,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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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進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至5 行「太陽眼鏡1 副」後,應補充「得手」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 值非難,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太陽眼鏡1 副,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9 時 8 分許,見李庚金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巷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掀起 該機車之座墊,竊取置放在內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太陽眼 鏡1 副後,步行離去。嗣為警調取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洪進 豐行竊上開財物,並在現場變電箱上遺留1 個保溫瓶,警察 在該保溫瓶上採集到洪進豐之左手中指指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進豐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庚金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蒐證暨翻拍相片11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至被 告所竊之太陽眼鏡,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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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