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11號
PTDM,107,簡,171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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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 二罪名(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所為之強取 告訴人之手機、徒手強行推拉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等行為 ,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係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情感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



求解決糾紛及尊重他人意願,竟以非法方法致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遭受抑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王淑慧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李金龍因不滿王淑慧避 不見面,竟基於剝奪王淑慧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2月17日20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三星 園日式餐飲店之騎樓前,徒手強拉王淑慧之手臂,嗣王淑慧 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李金龍仍徒手將王淑慧拉起,並拖



行至屏東市竹茹巷內停車場,以此方式將王淑慧推拉上王淑 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剝奪王淑慧之 行動自由,王淑慧趁隙撥打手機報警求救,李金龍發現後竟 伸手搶取該手機並毀損之,致王淑慧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 傷、腹壁挫傷、左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王淑慧安撫,李金龍始駕駛上開車輛返 回前揭竹茹巷內停車場,將該車輛交還王淑慧。嗣王淑慧報 警處理,經警通知李金龍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告訴人之手機照片11張、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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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