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10號
PTDM,107,簡,171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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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潘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潘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潘秀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置 於車內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行竊手段和平, 且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告訴人劉家傳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為 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及活動板手各1 支,經被 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該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余潘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潘秀英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5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 巷00號前時,見劉家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劉家傳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及 活動板手(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嗣經 劉家傳發現遭竊,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家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潘秀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鑰匙及活動板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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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