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
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因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涂明宏,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 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 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