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玄亮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186 號),被告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管壹支沒收。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管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經營香蕉收購買賣生意,丁○○為其之員工,乙○○ 與甲○○、邱紹龍為父子關係(丙○○、甲○○及邱紹龍涉 犯恐嚇危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緣乙○○、邱紹龍於 民國106 年9 月23日8 時許,前往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與民 生路口某處( 南二高橋下) ,將採收之香蕉賣予丙○○,惟 雙方因香蕉收購問題而發生爭執,乙○○以電話聯繫甲○○ 後,甲○○遂持木棒前往該地與丙○○理論,因兩人一言不 和,丙○○、丁○○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丙○○手持甲○○帶來之木棒,丁○○手持丙 ○○所有之鋁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下稱不詳男子),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附表所 示傷害。
二、丁○○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上開衝突過程中乙○○欲以 身體阻擋丙○○等人對邱宴昱之攻擊,而以手持丙○○所有 之鋁管劃傷乙○○臉部,致乙○○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三、丙○○前與甲○○因上開傷害案件產生嫌隙,於106 年10月 7 日10時30分許,經警員偕同甲○○至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 與民生路口某處( 南二高橋下) 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丙○○
誤以為甲○○前來尋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 腳踢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該 機車車殼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四、案經甲○○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5 頁、第143 頁、第15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邱紹龍、魏同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10至18頁、第21至22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下稱偵9472卷)第59至 65頁、第91至93頁、第77至83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 卷(下稱調偵186 卷)第59至61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23至28頁、第43至44頁、第 46至51頁),另有扣案之木棒、鋁管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查被告丙○○、
丁○○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各自持木棒、鋁 管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甲○○,應係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丁○○與不詳男子間就傷害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該等共 犯男子之身分、年籍既均不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認渠等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而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傷害及毀損罪)、丁○○所犯上開2 罪(均為傷害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丙○○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 年1 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有買賣之糾紛,不思以 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糾紛,即與被告丁○○以暴力手段對 待告訴人乙○○及甲○○,使告訴人乙○○、甲○○受有附 表所示之傷害,而被告丙○○於案發後,又毀損告訴人甲○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 可取,且被告丙○○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及贓物、被告 丁○○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本案係由告訴 人乙○○通知告訴人甲○○前來,並由告訴人甲○○持木棒 至現場引起本案犯行,而非被告丙○○、丁○○自始即率然 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乙○○、甲○○,且被告丙○○、丁○○ 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乙○○、甲○○和解【告 訴人甲○○部分要求新臺幣(下同)84萬4,490 元、乙○○ 部分要求50萬580 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告訴人 乙○○、甲○○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非低,故無法立即達成和 解,但可見被告丙○○、丁○○並非全然不願意賠償告訴人 乙○○、甲○○所受之損害,已見被告丙○○、丁○○之悔 意,兼衡被告丙○○、丁○○之犯罪動機、手段程度、告訴 人乙○○、甲○○之傷勢;並酌以被告丙○○國中畢業、務 農且月收入3 、4 萬元,育有1 名成年及1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2 萬5,000 元,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管1 支,係被告丙○○所有 ,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 ),且為被告丙○○、丁○○持以共同犯本案事實欄一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並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對被告丙○○、丁○○均為沒收之 宣告。至事實欄二部分,雖被告丁○○持扣案之鋁管攻擊乙 ○○,然該扣案之鋁管乃被告丙○○所有,故不予於被告丁 ○○單獨對告訴人乙○○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木棒1 支,係告訴人甲○○所有,業據告訴人甲○○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雖 遭被告丙○○持以為傷害告訴人甲○○所用,然非被告丙○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千斤頂(鐵管)雖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然此並非被 告丙○○、丁○○持以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罪所 用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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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 │診斷之傷害 │證據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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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①衛生福利部屏東醫│警卷第44│
│ │傷。 │ 院診斷證明書 │頁、第47│
│ │ │②傷勢照片 │頁上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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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①衛生福利部屏東醫│警卷第43│
│ │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 院診斷證明書 │頁、第47│
│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②傷勢照片 │頁下方 │
│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 │
│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 │
│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 │ │
│ │部挫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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