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瀅伊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 號「南州糖廠」內之哈薩克咖啡廣場,因故與洪 吳淑珠及謝德河發生爭執;翌日(即2 日)下午3 時許,陳 瀅伊再前往上址找洪吳淑珠理論,又與謝德河發生爭執,陳 瀅伊竟因而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現場之茶杯朝謝 德河丟擲之方式砸中謝德河之左胸部位,造成謝德河受有左 前胸(靠近鎖骨處)約2 公分×2 公分瘀傷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德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 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 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瀅伊固坦承有持現場茶杯丟向告訴人謝德河, 惟否認有丟到,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謝德河作勢要打我,又說我全家死光光,所 以我才拿杯子丟過去,我是為了要保護我自己才會這樣, 我有拿茶杯丟他,但是並沒有丟到他,而且當時是冬天, 他有穿外套,怎麼可能會造成2 乘2 的瘀傷。」、「我有
丟但是沒有丟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47頁)。(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河到庭具結證稱:「我兒子在那邊打鼓 ,被告接著上去唱歌,我們沒有打鼓,被告就不高興,被 告就來我們那桌嗆聲,我拿杯子作勢敲桌子說不要太過分 ,他就罵我以後不要去那裏,那裏是他們的地盤,用手拿 杯子丟我,我沒有閃開就被砸到了。被告丟2 次,第1 次 沒有丟到,且掉到地上破掉,第2 次才砸到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
2.證人洪吳淑珠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在那邊泡茶,被 告衝過來一直罵我,謝德河看到被告一直罵我,就拿杯子 敲桌子說太過分了,被告跟陳江湖說『我要打謝德河』, 謝德河因為有拿杯子作勢敲桌子,所以被告就拿手中的杯 子往我們這邊丟,丟2 次都沒有丟到,第3 次丟才丟到謝 德河的胸部。前一天就已經發生衝突,被害人因為要喝水 ,所以沒有幫被告打鼓,因為有人打賞被害人的兒子5 百 元,放在打賞箱裡面,陳江湖把打賞箱的5 百元拿出來, 說要請大家喝飲料問大家好不好,但是被害人他們就會覺 得很羞辱,陳江湖說這5 百元是我投的不要浪費,說他寧 願被法院罰也不要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
3.證人王美華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坐在別的桌子,為了前 一天的糾紛,被告就跑過來一直罵謝德河,被告跟謝德河 說你要打我,謝德河說我沒有要打你,我只是敲桌子而已 ,如果我真的要打你我全家死光光,被告以為謝德河說他 全家死光光,就拿起第一個杯子丟桌子破掉,第二個杯子 丟謝德河左胸,我先生有在場,就叫陳江湖去制止被告, 陳江湖說沒有關係讓她去亂。謝德河被丟到時有用手按住 胸部,謝德河老婆有過去看狀況,謝德河說他左胸會痛, 所以我們就叫他去給醫生看。第一次是丟到桌子破掉,第 二次丟有丟到謝德河。被告第二次丟到是因謝德河說『沒 有要打你,我只是敲桌子而已,如果我真的要打你我全家 死光光』,被告聽錯以為謝德河說被告全家死光光,被告 就拿杯子丟謝德河。我有確定被告丟2 次杯子,一次丟到 桌上杯子破掉,一次杯子丟到謝德河左胸,第一個杯子破 掉,第二個杯子丟到謝德河沒有破,因為那個杯子很厚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4.證人劉騰英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同桌, 被告過來我們這桌就起爭執,被告就拿杯子丟謝德河,丟 幾次我不知道,但好像破了3 個杯子,最後一次比較大比
較重的那個杯子就丟到告訴人胸部,謝德河被丟到時,有 摸著被丟到的部位,然後很生氣地起來。我在被告旁邊拉 著勸導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
5.證人陳江湖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有在場,茶杯是 一般喝茶的茶杯,被告丟謝德河1 次,另1 次是往桌上丟 ,本件起因是從我們唱歌開始,老闆有掛牌子說每人限唱 2 首歌,一開始是被告獨唱2 首歌,後面我點了2 首合唱 的歌,我邀請被告來跟我一起唱,所以被告唱了4 首歌, 但是符合老闆的限唱規定,洪吳淑珠就不滿說唱那麼多首 是在唱什麼,然後就開始有了口角爭執,隔天我們又去咖 啡廣場唱歌,被告跟我說當我要唱歌時謝德河就下台不要 幫忙打鼓,他是街頭藝人都要幫忙打鼓,換我上去唱歌他 也沒有要幫忙打鼓,我覺得不滿意,我就拿五百元假裝要 打賞,錢我沒有投下去,我就跟在場唱歌的大家說這五百 元打賞是浪費錢,寧願拿五百元請大家喝飲料,結果就有 言語上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三)綜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持現場茶杯朝告 訴人丟擲無訛,此非惟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謝德河左胸 二乘二之瘀傷是否係因被告丟擲之茶杯所造成?至茶杯之 材質、總共丟擲幾次等皆與上開爭點無關緊要,茲不論述 。經查:告訴人謝德河確實受有左前胸(靠近鎖骨處)約 2 公分×2 公分瘀傷挫傷之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從上開各證人證述: 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茶杯後,告訴人有摸左胸被擊中部位等 情,則衡諸常理,一般人被硬物擊中,因痛感知覺而按摸 傷處,殆屬人體自然反應,故可知告訴人之反應與證人之 證述皆與常理相符,亦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持 現場茶杯朝告訴人丟擲所造成,復核與現場錄影畫面顯示 在場有人對被告稱:砸到人是妳不對等內容相符,故被告 朝告訴人丟擲茶杯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又從現場錄影畫面可知,當時雖屬冬天, 但現場之人穿著均非厚重大衣,甚至有穿短袖者,足認當 時氣候應非嚴寒至非穿大衣不可之程度,故被告上開辯解 :「當時是冬天,告訴人有穿外套,怎麼可能會造成2 乘 2 的瘀傷」云云,尚非可採。況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前往驗 傷,其前後之指述內容皆一致,指述內容與常理亦無不符 ,則衡諸常情,尚難認告訴人有故為誣攀之可能。綜上,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瀅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陳瀅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唱歌糾紛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率爾 為上述傷害之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年齡已53歲,應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導致告訴人 被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