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2號
PTDM,107,易,542,2018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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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俊民


      黃崇豪



參 與 人 林惠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2761號、第2762號、第2763號、第37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瑋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俊民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崇豪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與人林惠香所有之野雁七三七號遊艇壹艘(船舶編號:九六○二一五),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為朋友關係,其等3 人明 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 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因黃政緯先與陳信夫(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第 6001號、第6002號、第6003號、第6004號、第7403號、第85



33號、8823號、第14858 號、第1485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審理中)、身分不 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身分不詳綽號「眼鏡」之臺灣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使外籍人士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黃政瑋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後, 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迄今尚未取得報酬), 由陳信夫出資委由黃政緯先向不知情之林惠香承租野雁737 號遊艇後,由黃政瑋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擔任野雁737 號 遊艇之船長,並邀約知情之陳俊民黃崇豪假扮系爭遊艇釣 客,實則負責把風並監看有無海巡人員查緝,謀議既定,其 等3 人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 大鵬灣出港,並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小琉球西南邊 超過3 至4 海浬遠之海域,與身分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駕駛之 白身藍底大陸船舶接駁,載運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即HO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U HIENNGUYEN THI KIMOANH、HOANG THI SOI 、LE THI PHU ONG 、NGUYEN THI IHANH HUONG、NGUYEN THI LUYEN、MAI THI LIEN、DO THI NHAN 、PHAN THI LAN、VU THI PHUON GTHAO 、NGUYEN VAN HIENM、NGUYEN CONG THANH 、LE VAN QUANG 、NGUYEN HUU TRUONG 、NGUYEN VAN NGOC 、NGUYEN VAN GIANGNGUYEN VAN TUAN 等共18人,並使其等18人躲 藏於系爭遊艇船艙,並由該船上之身分不詳臺灣籍成年男子 交付衛星電話1 支(不能證明是共犯所有之物),由黃政瑋 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眼鏡」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聯繫,前往 屏東縣枋山鄉附近沿海地區,企圖使該18名越南籍偷渡客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 查緝隊於107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外海約6 哩處(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 度31分)查獲18名 越南籍偷渡客,並當場扣得衛星電話1 支、林惠香所有之野 雁737 號遊艇1 艘(船舶編號:960215)。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3 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5頁 反面);證人羅強飛、林建良、黃政瑋劉家君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72頁正 面至第77頁正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8日屏 檢錦儉107 偵2760、2761、2762、2763、3751字第17426 號 函暨附證人黃政瑋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533號案件107 年5 月18日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6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10 月24日航南字第107 年10月24日航南字第1073306688號函暨



附「野雁737 號」自用小船過戶及變更船名申請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107 年11月8 日合金士林字第1070004056號函暨附林惠 香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第66頁)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 崇豪與陳信夫、起訴書所載身分不詳之臺灣籍男子2 人(其 中一人綽號為「眼鏡」),及非法進入我國領域之越南籍人 民HO THI THANH HUYEN等18人間,就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件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 崇豪、陳信夫、身分不詳之臺灣籍男子2 人均為我國人民, 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 得入國,卻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謀議參與集團性犯罪,使HO THI THANH HUYEN 等18人越南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以偷渡 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 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幸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偵防查緝隊等單位及時查獲,HO THI THANH HUYEN等18人 越南籍之外國人始未能入境臺灣得逞,被告3 人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前無任何遭起訴或判 刑之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素 行良好,且犯後被告陳俊民黃崇豪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仍知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存有悔意, 暨分別考量被告3 人之年紀、分工狀況,本件係被告黃政瑋 分別與共犯陳信夫及共犯即同案被告陳俊民黃崇豪接洽, 具有關鍵地位,並出面向林惠香、林建良等人承租犯案所用 之遊艇,理應負擔較重之刑責,及渠等3 人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被告陳俊民黃崇豪之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之衛星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 豪等人共同為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黃 政瑋於警詢中供稱該衛星電話係身分不詳之男子所交付等 語(見警卷第4 頁),不能證明是被告3 人所有之物,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其餘身分不詳之共犯所有,或係第三人



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二)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雖因本件犯罪自承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但迄今尚無任何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 面、第87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 人有犯罪 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三)參與人林惠香所有之野雁737號遊艇: 1、本院前於107 年7 月9 日裁定第三人林惠香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係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載,扣案之 野雁737 號遊艇(船舶編號:960215)係林惠香無正當理 由取得及提供被告黃政偉、陳俊民黃崇豪等人,作為本 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犯罪使用,請求法院 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而認其財產 可能被沒收,因此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2、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以參與人林惠香無資力購買遊艇且 無遊艇執照,且對遊艇相關資訊不了解,而參與人所述與 被告黃政瑋所述之租賃時間、繳納租金亦有不符云云。惟 經參與人於準備程序到庭,並傳喚證人羅強飛、林建良、 陳信夫黃政瑋劉家君等人於審理程序到庭作證。依證 人羅強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件野雁737 號遊艇係其 出資購買並贈與林惠香,為林惠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其介紹林惠香買遊艇經營,並得到林惠香同意,居 間以押金20萬元、租金10萬元之代價,出租給被告黃政瑋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核與 證人黃政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至第23頁反面)。且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 政瑋所交付之20萬元,以現金存入林惠香之合作金庫之帳 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參與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經核對確有一筆於106 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20萬元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107 年11月8 日合金士林字第1070004056號 函暨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64頁、第66頁),足見證人林建良前開證述,確有所 據,並有出租人林惠香、承租人黃政瑋簽立之野雁737 號 遊艇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 第259 頁至第262 頁)。是依證人羅強飛、林建良、黃政 瑋之前開證述,參與人無資力購買遊艇且無遊艇執照,且 對遊艇相關資訊不了解,惟並無證據可認其取得本件遊艇 之方式及提供予被告黃政瑋使用之過程,有何違法或是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
3、證人黃政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33號 另案107 年5 月18日偵訊雖證述:「船的來源陳信夫叫我 去跟林建良簽一份假的租賃契約,日期以合約書為準,當 時也是跟林建良先簽這份假的租賃契約,林建良再拿去給 林惠香簽名,這份合約上說要給付給船主的租金也是假的 ,我根本沒有這些錢,我也沒有付過這些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租 賃契約是假的,從頭到尾都是陳信夫叫我去做的,也是陳 信夫付錢,因為他說這個是違法的,說我這樣去跟林建良 租,林建良一定不會同意,我就去跟林建良說我要去載運 釣客,之前在高雄地檢署證述時,是說我自己沒有拿錢出 來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核與 證人林信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幫忙支付本件遊艇之租 金、押金,因為以後非法入境時可以使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是即使被告黃政瑋與 證人林信夫即使佯以載運釣客之名義,與林惠香、林建良 承租本件遊艇,亦無證據可認參與人係事前知悉或已預見 被告黃政瑋等人之犯罪計畫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林惠香無正當理由取得野雁737 號 遊艇,亦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黃政瑋作為犯罪使用云云, 僅屬推測,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以採信。故本院認 前開參與人所有之野雁737 號遊艇,尚非屬無正當理由取 得,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黃政偉、陳俊民黃崇豪等 人作為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罪使用,不得宣告沒收。六、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被告3 人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 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無非因法治觀念淡薄,為使 被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重蹈覆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 渠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各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 人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0號
107年度偵字第276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62號
107年度偵字第2763號
107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黃政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 號之7
居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O THI THANH HUYEN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2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U HIEN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H THI KIM OANH (越南籍) 女 50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10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HOANG THI SOI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8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LE THI PHUONG (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1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IHANH HUONG (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LUYEN (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4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MAI THI LIEN (越南)
女 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10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DO THI NHAN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10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N THI LAN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THI PHUONG THAO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3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HIEN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0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CONG THANH(阮功青)(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0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LE VAN QUA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9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HUU TRUONG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6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TEN VAN NGOC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H VAN GIANG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8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TUAN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6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為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外國人未 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 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緣黃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臺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眼鏡」之 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代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 ,由黃政緯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擔任野雁737號遊艇(下稱 系爭遊艇)船長,並邀約知情之陳俊民黃崇豪假扮系爭遊 艇釣客,實則負責把風並監看有無海巡人員查緝,謀議既定 ,其等3人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自屏東縣東港 鎮大鵬灣出港,並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小琉球西南邊 超過3至4海浬遠之海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男子所駕駛 之白身藍底大陸船舶接駁,載運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即HO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U HIENNGUYEH THI KIM OANH、HOANG THI SOI、LE THI PHUONG、NGUYEN THI IHANH HUONG、NGUYEN THI LUYEN、 MAI THI LIEN、DO THI NHAN、PHAN THI LAN、VU THI PHUONG THAO、NGUYEN VAN HIENM、NGUYEN CONG THANH、 LE VAN QUANG、NGUYEN HUU TRUONG、NGUTEN VAN NGOC、 NGUYEH VAN GIANGNGUYEN VAN TUAN等共18人,並使其等 躲藏於系爭遊艇船艙,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男子並交付衛星 電話1支,由黃政瑋以該衛星電話與綽號「眼鏡」之臺灣籍 成年男子聯繫,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沿海地區,企圖使該 18名越南籍偷渡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於107年1月22日23時5分許,在 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哩處(北緯22度16分、東經120度31分 )查獲18名越南籍偷渡客,並當場扣得衛星電話1支、系爭 遊艇1艘。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黃政瑋於警詢及│㈠被告黃政瑋坦承擔任野雁737 號│
│ │偵查中之供述 │ 遊艇船長,於107年1月22日自大│
│ │ │ 鵬灣出港,往小琉球方向行駛,│
│ │ │ 於小琉球西南邊超過3至4海浬遠│
│ │ │ 之海域,非法載運上開18名越南│
│ │ │ 籍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預計│
│ │ │ 至屏東縣枋山鄉岸邊上岸,載運│
│ │ │ 代價為10萬元,有使用衛星電話│
│ │ │ 1支聯繫「眼鏡」之事實 │
│ │ │㈡雖辯稱其係在小琉球海域隨機遇│
│ │ │ 到大陸籍船隻,臨時起意載運越│
│ │ │ 南籍偷渡客云云,然依越南籍偷│
│ │ │ 渡客證詞可知,偷渡客單人一次│
│ │ │ 偷渡費用高達7000美元,且多是│
│ │ │ 以先行支付定金,成功偷渡後,│
│ │ │ 再行支付尾款之方式偷渡,偷渡│
│ │ │ 集團豈會擅自在海上將偷渡客託│
│ │ │ 付不知名船隻載運入台,是認其│
│ │ │ 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 │ │ 信 │
├─┼─────────┼───────────────┤
│2 │被告陳俊民黃崇豪│被告陳俊民黃崇豪等均否認犯行│
│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稱僅是單純搭乘野雁737 遊艇│
│ │供述 │出海釣魚,然被告等2 人與共犯黃│
│ │ │政瑋就出海釣魚所收取費用以及相│
│ │ │約出海釣魚過程等情節,所述均不│
│ │ │相符,且被告黃政瑋既然係計畫性│
│ │ │前往琉球外海載運偷渡客,豈會在│
│ │ │此時搭載不知情之釣客一同出海,│
│ │ │足認其等辯解不足採信 │
├─┼─────────┼───────────────┤
│3 │被告HO THI THANH │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HUYEN、NGUYE THU │ │




│ │HIENNGUYEH THI │ │
│ │KIM OANH、HOANG │ │
│ │THI SOI、LE THI │ │
│ │PHUONG、NGUYEN THI│ │
│ │IHANH HUONG、 │ │
│ │NGUYEN THI LUYEN、│ │
│ │MAI THI LIEN、DO │ │
│ │THI NHAN、PHAN THI│ │
│ │LAN、VU THI PHUONG│ │
│ │THAO、NGUYEN VAN │ │
│ │HIENM、NGUYEN CONG│ │
│ │THANH、LE VAN │ │
│ │QUANG、NGUYEN HUU │ │
│ │TRUONG、NGUTEN VAN│ │
│ │NGOC、NGUYEH VAN │ │
│ │GIANGNGUYEN VAN │ │
│ │TUAN等共18名越南籍│ │
│ │男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供述 │ │
├─┼─────────┼───────────────┤
│4 │高雄海巡隊巡防艇檢│野雁737 號遊艇於犯罪事實所述之│
│ │查紀錄表、野雁737 │時間出港,後為海洋巡防總局查緝│
│ │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隊查獲越南籍偷渡客18名等事實 │
│ │、外觀照片1張、進 │ │
│ │出港資料表、行政院│ │
│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
│ │總局偵查查緝隊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書、現場查緝照片4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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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 ,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查被告黃政瑋、陳 俊民及黃崇豪等均明知上開18名越南籍偷渡客均為未具入國 許可之人,仍以上開方式接駁上開18名越南籍偷渡客進入屬 於臺灣地區之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哩處。是核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及HO THI THANH HUYEN等18名越南籍人士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臺灣籍男子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上開18名越南籍 人士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黃政瑋陳俊民黃崇豪等均為 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 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上開18 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併予敘明。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為被告黃政瑋所有且供 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本條項之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犯 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 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 ,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旨。茲 查,本件船東林惠香雖辯稱扣案野雁737號遊艇為其所有, 係租用予被告黃政瑋,並不知悉被告黃政瑋搭載偷渡客云云 ,林惠香雖提供租賃契約書乙份以佐其說,然林惠香本身並 無駕駛遊艇之相關執照,且對野雁737號遊艇之噸數、航數 、載客人數等資訊均不瞭解,僅一昧表示係透過堂弟林建良 購買該遊艇,又無法提出購買遊艇之資金來源,衡以林惠香 自陳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月薪約4萬元,殊難想像其能提領出 300萬元之現金購買野雁737號遊艇;再者,被告黃政瑋所述 之租賃時間、繳納租金對象均與林惠香、林建良等所述均不 相符合,是林惠香是否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方提供 野雁737號遊艇予被告黃政瑋使用等節,亦非無疑。綜上所 述,野雁737號遊艇僅於形式上為林惠香所有,惟因林惠香 係無正當理由取得野雁737號遊艇,復無正當理由提供野雁 737號遊艇供被告黃政瑋作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犯罪所用,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請法 院予以宣告沒收。另本署檢察官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3第2項之規定函知林惠香相關事項,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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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