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3號
PTDM,107,易,44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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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禾宜(原名:竺展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禾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禾宜(原名為竺展慧)為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0 號至149 號之綠雅圖社區(下 稱綠雅圖社區)住戶,告訴人邱永財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收社區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7時24分許,在綠雅 圖社區大門口,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該存證信函,並持該存證信函 拍打告訴人,且將身體倚靠在車窗旁,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通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被告仍阻擋車輛不讓告訴人駛離,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07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被告提供之譯文 及說明、現場位置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10日17時24分許, 在綠雅圖社區大門口,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告訴人對話,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存證信函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我之後自己把 車靠邊停,坐在車上跟我對話,我沒有倚靠車窗阻擋告訴人 開車,告訴人還是有行進的行為,我沒有擋住他的路,當時 是因為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與簡訊跟我要錢,所以我才攔下他 詢問原因,過程約4 分鐘,之後告訴人就離開,我就報警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鳳安路綠雅圖社區住戶,告訴人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催收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於106 年4 月10日17 時24 分許,在綠雅圖社區大門口,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告訴人對話,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存證信 函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 提供之手機錄影、被告提供之譯文及說明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19 頁、25頁、偵卷附件資料袋),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 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38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 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意 志形成、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而非意志決定 之自由以任何方式遭到影響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發揮 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因此,若僅係以單純、短暫之「身體 在場」例如站立等方式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影響力,而未進



一步對人或對物為直接強暴行為,尚難認為構成強暴之要件 。而脅迫亦必須以行為人有能力實現之惡害告知為限,若告 知惡害者對於惡害之發生並無支配力,亦難認為構成脅迫之 要件。再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 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如行為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 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但該信紙1 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 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 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 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是否與 整體法規範之價值抵觸,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即符合 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或是否為達到正 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其影響對社會之有益性是否遠超過社 會損害性,均應加以衡量。由於日常社會生活中本來就存在 各種對自由之限制,然以刑法作為制裁之法律效果,卻係在 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 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況刑法之 強制罪規定亦絕非為求保護個人之意志不受任何干擾,故在 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透過「權利、義務」之規範性要件, 判定何種強制為法律所不容許,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各種強制 態樣為必要之限制,作為刑法所定強制罪之保護界線。申言 之,強制罪之構成除了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並生強制之效 果外,尚應審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審查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若不具違法性,即不成立強制罪。而關於手段目 的違法關連,既論及違法性判斷,亦要考量整體不法的規範 評價,除刑法規範外,包含憲法及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約, 亦是整體法規範之一環,自不待論。因此,只有通過整體法 秩序之評價後,認為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 ,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 活動輒得咎。例如,若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 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可非難 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下 班回家要進入社區,要左轉開進去車庫的小路上,被告與另 一位小姐(應為易竺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擋在前 面大概5 至10秒,我有按喇叭,被告也不走,我確定被告有 事找我,我就停車把車窗搖下來問有什麼事,被告就跑到我



的車窗前質問我存證信函的事,我有請被告讓開,被告就是 不走,說沒有擋我的路,我沒辦法開車,因為開車會壓到她 的腳,被告沒有用其他方式攻擊我的身體,只是把手靠在我 的車窗上,我停車的地方距離我家車庫大概100 公尺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 出之當日手機錄影,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0日17時19分許( 公訴意旨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在綠雅圖社區大 門口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隨即至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旁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存證信函, 並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站在告訴人駕駛座旁之車側 ,身體與左手肘倚靠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上,之後動 作延伸成為倚靠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前車窗上,身體倚靠車 門,右手持紙張拍打告訴人身體與車窗數下,對話過程中告 訴人尚有一度緩緩向前移動車輛,後被告以口頭加以攔阻, 告訴人即未再移動車輛,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不要擋路,被 告均回以「我沒有擋路」等語,對話歷時約3 分40秒許,告 訴人即開門下車與被告口頭爭執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 頁、13 8-140 頁反面),則被告雖有在綠雅圖社區大門口攔下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惟攔下後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主要係站立於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側,並非持續阻擋在告訴人之車輛正前 方,且時間甚為短暫,其未進一步對告訴人之身體、車輛施 以直接暴力行為,亦未造成難以排除之車輛損壞或其他物理 性障礙,手段強度甚為輕微,至多僅造成告訴人顧慮傷及被 告而暫停駕駛之短暫心理影響。又被告固有於對話過程中一 度以紙張拍打告訴人之身體與車窗,然該紙張甚為輕薄,其 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難認屬對於告訴人之直 接物理暴力行為,亦非以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 ,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強暴、脅迫行為,實有可疑。㈣、再者,綠雅圖社區大門口道路之寬度甚寬,並非狹窄僅容一 台車輛通行乙節,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 、27頁、本卷第15頁、16頁),應可認定。故被告雖將告訴 人車輛攔下後至告訴人車窗旁與之對話,然告訴人若欲繼續 行車,應可依其意願向前或繞過被告繼續行駛。此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警員鍾南星於同日17時21 分許接獲被告友人易竺宜報案,於同日17時25分許抵達現場 處裡時,被告在現場,告訴人未在現場,被告向警方陳述告 訴人以社區主委之名義,於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4 月10日 止,連續以口頭、書信、手機簡訊、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費 用),令其心生畏懼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7 年11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732055000 號函及泗洲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之1-123 之4 )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後來左鄰右舍出 來看,被告就沒有很堅持(阻擋),被告報警之後不久警察 就來了,我把車開到車庫,再出來跟鍾警員說我們去派出所 做筆錄好了,後來就由警方處理,我沒有再跟被告有接觸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自被告將告訴人車輛攔 下並報案後數分鐘內,警方即趕赴現場,而告訴人已駕車離 開綠雅圖社區大門口,未持續因被告之行為受阻,堪認告訴 人在與被告短暫對話數分鐘後,已依其自由意志駕車離去, 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 與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只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尚不具 有刑法上強制罪之可罰違法性。
㈤、另查,綠雅圖社區於105 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當日選舉出主任委員為告訴人,嗣後於105 年12月29 日報備成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25日屏府城使字 第10726307200 號函1 份、竹田鄉公所107 年7 月31日竹鄉 建字第10730879400 號函1 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8-55 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106 年4 月10日當天我有攔下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寄存證信函 及不斷以簡訊書信跟我要錢,我有問他為何要跟我收錢,他 皆未回答,之後告訴人就離開,我就報案並提出恐嚇取財告 訴,當時我對他的身分不清楚,我只是不斷確認他的身分, 105 年12月17日晚上綠雅圖社區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 有去參加,當時並未選出主委等語(見警卷第4-8 頁),而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發生本案之前,我確 實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是我們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後決議,管委會要成立,所以必須有公基金,每戶要交50 00元,成立之後每戶每月要交300 元,存證信函有提到若不 繳納會由法院催繳,並署名是我撰寫,被告當天把我攔下主 要是說我憑什麼寄存證信函給她,被告之前還有用LINE傳訊 息給我,說要看管委會的帳冊,我跟被告說請她到我家,她 不願意來,後來被告寄了一封信給我,之後我就回函給她, 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是住戶,要求她出示證明,我沒有把被 告要的資料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反面),並 有被告提出之綠雅圖社區管委會106 年3 月30日綠雅圖管委 會字第106030001 號函及綠雅圖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 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20頁、23頁),則被告身為綠雅圖社 區住戶,因質疑告訴人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過



程有瑕疵,並對於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向住戶收取公共基 金與管理費之決定不滿,又欲向告訴人申請調閱公共基金餘 額等文件未能成功,主觀上誤認為告訴人可能涉有不法情事 ,實非不可能;且被告於攔下告訴人之車輛後,隨即要求身 旁同行之友人易竺宜以電話報警,而易竺宜立即以行動電話 撥打110 報案,稱:「我要報案,恐嚇勒索取財,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00 號,他說他是主委,勒索5000元,我 們把他攔下來」等語,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乙節,經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本院依職權函調之110 報案錄音檔 屬實(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又被告於同日至派出所對 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07 年11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732055000 號函及泗洲派 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之1-123 之4 ),亦堪認定。被告若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何需於攔下告訴人車輛後立刻請身旁友人報 案?又為何僅攔阻告訴人短短數分鐘即任由告訴人駕車駛離 至其車庫停車?與常情實有不符。因此,被告主觀上應係出 於認為告訴人向其收取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不合理,而誤認告 訴人之催收行為不法行為,始將告訴人車輛攔下後委託友人 易竺宜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雖被告嗣後提告告訴人擔任 綠雅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對被告催收公共基金與管 理費一事涉及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均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 年度偵 字第5344號、38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0-156 頁),且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然難認被告 於行為當時即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
㈥、至證人孔崑彰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6 年4 月10 日17時許有在綠雅圖社區油漆,我當時出來倒垃圾,有看到 2 位小姐把告訴人擋起來,站在告訴人車前很大聲,不知道 在做什麼,我18時許離開時他們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117 頁),然其僅目擊當時被告有攔下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並與之口頭爭執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 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難以作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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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