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34號
PTDM,107,易,143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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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緯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宋緯騏林天富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7時29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市○○街0 號「台糖量販店」美食廣場寄物櫃前 ,因使用該處寄物櫃而發生口角,宋緯騏竟基於恐嚇及傷害 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 把,駕駛電動代步車 在該美食廣場追逐林天富,使林天富心生畏懼,並因上揭電 動代步車行進間撞倒該處椅子,椅子因而反彈至林天富身體 ,致林天富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天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屏 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然合法傳喚(傳票於107 年12月6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同月1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 ),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 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偵卷第 15頁),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扣案水果刀 一把、案發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4-25 頁、 第12頁、第26頁以下)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其恐 嚇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既已敘 明,被告其持刀追逐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則其嗣後 果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則其恐嚇行為即應為其傷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成罪,原公訴意旨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 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持刀並駕駛電動代步出追趕告 訴人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傷勢非重、犯罪動機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使用寄物櫃之方式 抱怨,即生報復傷害之意、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及其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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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