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正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 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莊輝 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0 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有酒醉駕車之嫌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林柏寓等人攔查。詎陳博正明知警員 林柏寓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執行交通違 規舉發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你們作警察的真正吼,垃圾ㄟ( 台語) 」等語辱罵正在執 行職務之警員林柏寓,足以貶損林柏寓之名譽。嗣經在場員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柏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提示 ,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以 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寓警詢中 之指證相符,並有警員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及該錄影之勘驗報 告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柏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僅因不滿 酒醉駕車(並搭載被告)之友人莊輝良遭警欄查,即出言辱 罵警員,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且前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辱罵警員所用之詞彙及對人格污衊之 程度、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先稱已因酒醉而不記得當天說過什 麼話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向被害人林柏寓道歉而獲得諒宥,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