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47號
PTDM,107,易,134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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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卿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卿明知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台灣杉木1 根(長度:1.8 公 尺、末徑:26公分、立木材積:0.1 立方公尺)為漂流木, 雖經水沖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旁高屏 溪出海口處(座標X :191810,Y :0000000 )滯留,並與 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 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5時許,騎乘其向友人余郡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即以徒 手搬運之方式,將上開台灣杉木,置於上開機車上而侵占入 己,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道 路處,為警攔查而當場扣得上開台灣杉木(業經發還屏東林 管處技術士李偉民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 ,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告訴 代理人李偉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杉木1 根扣案 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衛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5 至17頁、第45頁、第55至57頁,偵卷第37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科,有其前科表表可憑、其明知其 未經申請,並未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在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林木;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侵占之台灣杉木1 根業經 發還屏東林管處(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林木價值約為 新台幣1050元(見前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台灣杉木1 根,固屬被告為本件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是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載運本件台灣杉木所用 之機車1 輛,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認所有權人明知該 被告有意借用以犯本案之罪,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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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