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17號
PTDM,107,易,131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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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7 年2 月28日20時 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山路段,因神情恍惚而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警方並徵得甲○○同意, 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 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 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 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54 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32,880ng/mL )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枋東海00000000)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東海派出所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結果報告表、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東海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 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 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 00元、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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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