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01號
PTDM,107,易,130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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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諱



被   告 曹進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進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諱曹進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 27分許止,吳政諱提供其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街00○ 0號住處2樓,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由吳 政諱擔任莊家,並以四色牌1包、押寶盒1個、將士象12個、 將士象下注墊1個、黑袋1個為賭具,將12個將士象棋子放入 黑袋中,再自該黑袋中隨機取出一個棋子放入押寶盒內,待 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押注,復由 曹進富擔任保二工作即檢視賭客押注情形,押中者則支付10 倍押注金,未押中者,則收取押注金,繳歸莊家吳政諱。嗣 於107年7月29日0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 具四色牌1包、押寶盒1個、將士象棋子12個、將士象下注墊 1個、黑袋1個、賭資14萬2,500元(2,600元+13萬9,900元),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35頁),核與賭客即證人郭永隆陳明雄、潘 秋鳳、郭智源、陳今本、蔡典邑、邱正宗於警、偵詢及查獲 警員盧啟賢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四張附卷可參,此外,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憑,被告吳政諱



曹進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諱曹進富兩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查被告吳政 諱與曹進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開承租之房屋設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場所、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象棋押注之玩法賭博財物,被告吳政諱並擔任莊家與賭客 對賭,以此營利,是核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吳政諱曹進富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政諱曹進富2 人共同自107 年7 月28日22時許起 至同年月29日0 時27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先後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又 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吳政諱曹進富2 人為謀己利,竟由被告吳政 諱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曹進富 擔任保二,2 人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 人經營賭場約計1 日 即遭查獲;並念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吳政諱曹進富五年內均無犯罪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吳政諱與曹進 富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 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於警詢



及偵查中,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 頁) ,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於被告吳政諱曹進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政諱於警詢時供承:目前大 約輸了8000元等語(參警詢第7 頁),被告曹進富於警詢 時供稱,莊家若有賺錢給我5 、600 元,目前約輸2000至 3000元等語(參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29 頁),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政諱曹進富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於被告吳政諱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3萬9900元,被告吳政 諱於警詢中供稱係自己的錢,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認該部份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鈴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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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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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色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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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押寶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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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將士象棋子 │1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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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將士象下注墊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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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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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檯之財物 │2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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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吳政諱口袋之現金 │13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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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